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服刑年限在原有的基础上还加刑吗

建议取消减刑,学习欧美法系,在监狱表现良好时应该的,表现不好就要加刑,减刑让很多不法份子有了新机会。。。同时严格保外就医等程序,公开保外就医人员及相关证明。。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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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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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
 [日期:] &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毒品辩护律师 & 阅读:0次[字体:
核心提示:从文义解释来看,刑法对于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均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构成条件,对于一般累犯还规定了前后两罪必须发生在五年内,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则不再要求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但对于毒品再犯规定的构成条件则是“被判过刑”。显然,这两种表述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被判过刑”既包含“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这一与一般累犯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刑罚宣判后尚未开始执行、已经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以及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以后”等不同于一般累犯构成条件的情形。可以说,“被判过刑”这样的表述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严格区分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与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的本意。
&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
&&&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贺建军,男,日出生,无业。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日因病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日被逮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被告人贺建军、张福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07年1月至3月间,多次商议贩卖毒品,并商定由贺建军负责出资购买和贩卖毒品,张福友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同年3月7日和12日,贺建军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张福友汇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月15日,张福友携带其中的105000元到云南省瑞丽市向杨兴文(在逃)购买毒品。同月21日中午,张福友在云南省大理市客运站从杨兴文处接过藏匿于药酒罐内的毒品后,与女友施学勤一起从大理市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昆明市,并通知了贺建军。贺建军从南宁市驾驶面包车于同月23日下午到达昆明市与张福友会合,尔后与张福友及其女友一同开车返回。次日20时30分许,贺建军、张福友在南宁市坛洛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04.3克。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贺建军提供资金,并与张福友共同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输到南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建军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军在服刑期间因病获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贺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十五年一个月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建军未提出上诉。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贺建军的判决,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贺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贺建军提议贩毒、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系主犯。贺建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50号同意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建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二、主要问题
&&& 1.被告人贺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
&&& 2.因贺建军所犯后罪要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如认定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 三、裁判理由
&&& (一)被告人贺建军构成毒品再犯。
&&&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理论界埘该条规定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系有关毒品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同为一般累犯的特殊形态,即为特殊累犯的一种,因此应将&被判过刑&理解为等同于累犯条件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对于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应适用于本条规定,仅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毒品再犯不是一般累犯的特殊形式,其内涵与外延均与累犯有所不同,&被判过刑&应被理解为包括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赦免及尚未开始执行、已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等判刑后所有阶段。对于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不仅应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还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 首先,刑法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放在刑法总则部分予以规定,而将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放在刑法分则有关毒品犯罪的章节部分加以规定。这种在刑法不同体系内予以规定的区分,体现了一般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与毒品再犯具有不同的地位,表明立法上并未将毒品再犯视为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特殊累犯的一种。否则就难以解释,对于同样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角度划分的特殊累犯,在立法上为何不同等地置于刑法总则部分加以规定。
&&& 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刑法对于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均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构成条件,对于一般累犯还规定了前后两罪必须发生在五年内,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则不再要求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但对于毒品再犯规定的构成条件则是&被判过刑&。显然,这两种表述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被判过刑&既包含&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这一与一般累犯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刑罚宣判后尚未开始执行、已经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以及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以后&等不同于一般累犯构成条件的情形。可以说,&被判过刑&这样的表述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严格区分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与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的本意。
&&& 最后,从立法意图来看,将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规定为&被判过刑&,既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固定的时间间隔,使得毒品再犯的限制条件比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都要少,反映出立法者对于毒品犯罪这种严重犯罪从严打击的意图和决心。虽然刑法本身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但因此类犯罪可以使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牟取暴利,具有高回报的特点,诱惑力大,再犯率也较高,因此,应当对毒品再犯行为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分子再次铤而走险的犯意。对于在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后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显然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对其尚未起到应有的震慑效果,刑罚未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犯罪分子再次以身试法,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高,因此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理解为毒品再犯而非毒品累犯,更能符合和体现立法原意。
&&& 对此,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 本案中,被告人贺建军系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贩卖、运输毒品,保外就医系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第一审、高院复核审认定其行为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对其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和数罪并罚的条款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 (二)认定贺建军构成毒品再犯,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 对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毒品犯罪,因其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因而不会引起重复评价的质疑。但如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毒品犯罪,除先要对后罪认定为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外,还要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与前罪尚未执行或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此会导致对被告人双重从重处罚,涉嫌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我们认为,对于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 一方面,毒品再犯与数罪并罚是在处罚犯罪时基于不同层面的刑罚裁量视角,二者同时适用是对两种不同罪责的评价,与重复评价无涉。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质上是禁止将反映同一罪责内容的同一情节重复考量,导致实体上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毒品再犯只针对毒品犯罪,是国家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而设立的法定的量刑情节,而数罪并罚是通用于各种一人犯数罪的刑罚裁量制度,二者分属不同的层面,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原则。毒品再犯着眼于犯罪分子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设立,是对于犯罪分子再次所犯毒品犯罪量刑时应把握的从重处罚情节,即毒品再犯是针对再犯的个罪进行量刑时适用的量刑情节;而数罪并罚,其本质上是均是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制度。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仅要根据犯罪分子的数个罪行裁量出与之相应的数个宣告刑,还必须最终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一个执行刑,也即数罪并罚是针对数罪进行综合裁量的量刑制度。对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后罪依照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本质上与所有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任何区别。在对后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所余刑罚数罪并罚,是基于其又犯新罪导致同时被判处对应于数个犯罪的数个宣告刑,因此必须按照法定的数罪并罚标准,决定对其实际应执行的刑罚。在数罪并罚之时,已不再考量犯罪分子是否系毒品再犯这一情节,而仅仅依据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进行裁量,决定最终的执行刑。
&&& 另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数罪并罚是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制度,因为我国实行的并罚原则,除了对附加刑适用并科原则外,其余均采用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因为并罚导致执行刑的严厉程度轻于数罪宣告刑的总和。虽然客观上对发现新罪实行&先减后并&,可能导致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二十年,基于此,普遍的观点认为&先减后并&较&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更为严厉,从这个角度来说,对重新犯罪的适用&先减后并&,而对于发现漏罪的适用&先并后减&,反映出立法者认为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时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之前尚有漏罪未被发现者为大,这也是导致许多人认为对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先减后并&是作为数罪并罚的法定方式而非作为针对某个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存在,如前已述,数罪并罚与毒品再犯是不同层面的刑罚裁量视角,数罪并罚本身已经降低了原本对犯罪分子各个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总和,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处刑的宽宥,因此,不应将毒品再犯作为对毒品犯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与对犯罪分子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重新犯罪导致的数罪并罚混为一谈,对二者同时适用也不构成重复评价。
&&& 本案中,被告人贺建军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贺建军所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系主犯,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前罪余刑依据&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正确的。
&&&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魏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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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侦查与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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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介绍  日14时许,某市公安边防部门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毒品时,在一辆由景洪开往普洱的出租车上查获毒品2900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8月22日,侦查员将唐某送至发案地县看守所办理收押,看守所在入所前体检时发现唐某左侧颅骨部分缺损,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后查明该唐某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刑,执行刑罚期间,&日云南某监狱以颅脑外伤批准对唐某保外就医,作案时其尚在保外就医期间(决定保外就医一年,后又批准延长一年)。  针对此特殊情况,办案部门立即函告唐某服刑监狱,并同时向县政法委员会报告。监狱答复对该类保外就医期间实施的重大案件以发案地公安机关侦查与羁押为由,拒绝对唐某收监,经发案地县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机关研究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即“依法”对保外就医期间涉嫌运输毒品的该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放。――实际上由于负责羁押单位相互推诿,致使无法顺利办理羁押手续,罪犯利用保外就医运输毒品,危害社会,客观后果是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不能依法打击,致使其逍遥法外,放纵了犯罪。  二、保外就医期间犯罪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该唐某的案件是一个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特例,但有一定的代表性,从该案的发生和最终处置情况,可以看出几个刑事法律执行上的漏洞与刑事政策的软肋:  (一)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问题  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实践中有两种途径:一是由服刑监狱收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一)重新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一)骗取保外就医的;(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及时收监。  本案中唐某保外就医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出,不仅违反保外就医纪律规定,且实施运输毒品2900克,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熏应当属于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情形,&保外就医期间重新违法犯罪为法定收监情形之一,因而应撤销保外就医决定,直接将其及时收监。同时,唐某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行为充分说明了相关监管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对监外执行罪犯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监管部门严格说存在一定失职,批准唐某保外就医的监狱管理机关理应立即终止保外就医,将唐予及时收监执行。但问题是该案中唐某运输毒品案发地公安机关在控制唐某对其立案侦查后立即函告其服刑监狱要求收监,该监狱以唐某保外就医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拒绝对唐某撤销监外执行,不予以收监。  二是由新罪案发地看守所予以收押,办理依据如下:  其一,根据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7条:&“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这说明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规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这说明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并侦查。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说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的,案发地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管辖判决。  依据上述条款,该唐某运输毒品,案情重大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罪犯罪地发案地县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新罪发案地县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羁押,发案地县看守所应当予以收押。问题是发案县看守所以存在羁押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县公安机关以及县政法委事后均认可了看守所拒收该唐某的做法,在与原服刑监狱协商未果后对该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唐某作为一名罪犯服刑期间实施重大案件,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死刑,但由于脑部外伤未痊愈不便于看守所羁押,可能给管理部门带来安全隐患的原因,作案后被取保候审,逍遥法外(实际上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释放到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很可能继续从事毒品犯罪。这当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执行中的尴尬,同时也反映出刑事法律与政策的漏洞。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于保外就医期间犯罪的,案发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管辖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但对保外就医罪犯犯新罪后如何实施收押,法律实际上并未作出硬性规定。从忠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来看,监狱收监执行或者发案地看守所收押羁押均合法合理,但在具体执行上由于涉及到羁押监管风险,法律对此类情况语焉不详的规定给有关单位留下了相互推诿的余地。  (二)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案发地公安机关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依据是唐某患有严重疾病。问题是由上述法条看出,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身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属于在县政法委的认可下进行的违规操作。  本案作为个案,实践过程中交由当地县政法委讨论后处理,由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释放犯罪嫌疑人,这是由于执法部门作为理性人,宁愿违规操作也要规避一些可能产生的责任和办案风险,对前后犯有数罪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身并不合法,只是办案单位鉴于羁押监管的安全责任风险与办案成本作出的一种权衡而已。  三、对策与建议  (一)立法上杜绝收押监管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的状态。法律规定的冲突与模糊往往造成办案实践中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针对保外就医犯人监外犯罪的,应当首先明确羁押主体,这是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否则对该类案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造成放纵犯罪的现象。对于确实由于各种隐患不能收押、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进行补充立法,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而不是取保候审后流向社会,对这种“失控、漏管”状态继续放任。  (二)明确撤销保外就医的具体标准、操作程序与违法办理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有必要明确将未经批准外出逃避监管或违法犯罪作为撤销条件之一,以减少监管机关的管理难度。并且要明确不履行监管职责,不及时终止保外就医,不依法撤销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  (三)&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改变“重打击轻预防、重审判轻执行、重监内轻监外”的认识,真正把保外就医罪犯监管工作落实到实处,做到工作有目标,执行有措施,检查求实效,违规有处罚,使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二是实现保外就医罪犯检察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罚执行监督是其职能之一,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的检察监督则是其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监外执行罪犯检察监督工作,通过检察监督促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驻监检察室要完善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机制,力求实效,做到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云南“躲猫猫”等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处理了一批监管场所的责任人员,中央政法委及政法机关为消除影响,也三令五申要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部分监管场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遇到疑难问题时就“杯弓蛇影”,矫枉过正,有的为防范风险不惜逃避履行职责,在党政部门主导下从部门利益出发相互推诿,形成不作为违法,这需要执法单位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忠实履行职责。  实践中对犯新罪的保外就医人员继续监外执行或取保候审,风险很大,直接后果是放纵犯罪,对公共安全来说也非常不利,客观上也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不能以对刑罚文明的追求牺牲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实践中刑法执行与法律尊严的维护上还存在很多类似的欠缺,尤其是对于诸如怀孕、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或传染病患者等特殊人群严重犯罪后应当逮捕而不能羁押,打击上存在诸多困难,不仅需要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立法部门积极应对,求实创新,堵塞制度漏洞。(云南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司令部程喜)
(责任编辑: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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