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起诉状一方为2人,只起诉一人行吗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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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诉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黎传富、黎传胜、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18:12:18
稿件来源:民四庭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彤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该行员工。
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传富。
被告:黎传富,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黎传胜,男,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诉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开联公司)、黎传富、黎传胜、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卡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辉、李云,被告卡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联公司、黎传富、黎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开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岭融字第05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下称《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开联公司将其对被告卡帕公司的编号为19586号广东省增值税发票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卡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原告有权向开联公司追偿;原告向开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60000元,融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至日,融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有追偿权的保理业务,开联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黎传富、黎传胜与原告在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岭贸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黎传富、黎传胜为开联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开联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360000元的保理贷款。但卡帕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开联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黎传富、黎传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开联公司、卡帕公司返还原告保理融资人民币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日利息为人民币23417.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黎传富、黎传胜对被告开联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卡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元及利息(自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账款应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应收账款之日止);2.被告开联公司对原告向其发放的保理融资余额人民币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日,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6568.28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未受上述应收账款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黎传富、黎传胜对被告开联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证据:《保理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发票、《采购定作合同》、进仓单。
被告开联公司、黎传富、黎传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卡帕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卡帕公司、开联公司及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属于不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开处理。本案原告根据《保理合同》作为事实及管辖依据起诉被告开联公司,故不涉及被告卡帕公司,被告卡帕公司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2.被告卡帕公司与被告开联公司不存在编号为19586发票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卡帕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发票。原告不审核债权的真实性,有明显的失误。被告开联公司提供虚假、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的发票向原告申请保理业务,其行为构成欺诈,产生的民事或刑事法律后果由原告和被告开联公司承担。3.根据被告卡帕公司与被告开联公司的对账,截止日,被告卡帕公司对被告开联公司还有人民币元的应付账款(其中,人民币7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截止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卡帕公司对被告开联公司仅有人民币元的应付账款(其中,人民币7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此后被告卡帕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元,剩余质保金待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目前已产生扣减金额人民币6119.64元。
被告卡帕公司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交货单、委托生产共同条款协议、《采购定作合同》、卡帕品牌产品进仓报告单、发票、付款委托书、交货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联公司于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岭融字第056号《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开联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1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定义为:被告开联公司将其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联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经核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被告开联公司人民币3360000元的保理融资。合同第3.2条约定: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详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合同第4.2条约定: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第4.3条约定,融资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整个合同期限内融资利率不作调整。合同第4.6条约定: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9.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被告开联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开联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购销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及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争议。合同第6.1条约定:由于被告开联公司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开联公司应按照原告通知事项进行回购。合同第9.2条被告开联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形包括:被告开联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承诺;被告开联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办理保理业务,套取原告资金或授信。合同第9.3条约定:被告开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从被告开联公司开立在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11.1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保理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显示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明细如下:购货方卡帕公司,应收账款发票编号自819586,应收账款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日,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71%。
原告于日向被告开联公司发放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贷款人民币3360000元。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传富、黎传胜签订编号为2010年岭贸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传富、黎传胜为原告对开联公司享有的发生在日至日期间、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元以内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卡帕公司对被告卡帕公司与被告开联公司是否发生《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复印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原告于《保理合同》中受让的编号自819586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被告卡帕公司否认与被告开联公司发生上述《采购定作合同》。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编号分别为K11Q3160、K11Q4021、K11Q4072等《采购定作合同》(下称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主张其与被告开联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同一申请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经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 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编号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原告提供了《见证证明》、编号自819586的发票复印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等,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发票上加注了债权转让的字样,被告开联公司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卡帕公司,被告卡帕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卡帕公司否认收取上述发票及债权转让通知。
再查,被告卡帕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开联公司形成的多份合同文件及付款凭证,主张被告卡帕公司没有与被告开联公司发生编号自819586发票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卡帕公司与被告开联公司形成的交易中,被告卡帕公司已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应付账款。
又查,被告开联公司在收取案涉保理融资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日止,被告开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元,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6568.28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联公司、黎传胜、黎传富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被告卡帕公司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为保理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担保人黎传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从合同属涉港保证担保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黎传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黎传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联公司对被告卡帕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时,原告在未受偿付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可向被告开联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卡帕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该债权转让关系与《保理合同》具有不可割裂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开联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的追索权,该追索权发生的前提及范围与前述债权转让关系密切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卡帕公司、开联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虽有所不同,但均系因同一合同、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而且两者密切相关,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同时向被告开联公司、卡帕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经鉴定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开联公司未应诉答辩,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均为被告开联公司使用的印章。被告开联公司为申请保理融资向原告提供的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与被告卡帕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开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未有相反证据反驳,可认定编号为K11Q3013《采购定作合同》中加盖的&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卡帕公司使用的印章。被告开联公司伪造交易单据,以无实际交易背景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套取原告贷款,符合《保理合同》第9.2条规定的违约情形。根据《保理合同》第9.3条的约定,被告开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联公司清偿全部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要求开联公司返还融资本金人民币元及支付罚息、复利(截止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6568.28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联公司于《保理合同》中向原告转让的被告卡帕公司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卡帕公司支付应付账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黎传富、黎传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黎传富、黎传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传富、黎传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联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贷款人民币元及支付罚息、复利(截止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6568.28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
二、被告黎传富、黎传胜对判项一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传富、黎传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756元,由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黎传富、黎传胜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8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黎传富、黎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被告东莞开联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黎传富、被告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黎传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陈&葵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叶玉勤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茗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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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23855三户联保还清贷款后银行收回了合同,但其中一户又循环贷款10万,现由于无力偿还被起诉。手中没有合同的_百度知道
三户联保还清贷款后银行收回了合同,但其中一户又循环贷款10万,现由于无力偿还被起诉。手中没有合同的
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责任?
郭广吉&律师
来自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你好,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没有担保责任。
但是那一方在贷款时合同还在有效期,我怎么证明银行收回了合同后又被动成为担保人。
再次贷款签署 的就是新的贷款合同了。
签订的合同是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
那还是给律师看看合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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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高平&&律师
马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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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 05:06:19
一个自称是**律师事务所的人通过QQ联系我,说银行起诉我合同诈骗罪。是不是真的?
一个自称是**律师事务所......(详细经过加密)&&
提问者: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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