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公告拍卖前原告就被告原则与被告是否有法律调解程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易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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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易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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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被告不同意法院的调解是否原告还要去法院立案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原告在泰安,被告在济南
日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受理
当时在是否调解书上签字同意,当晚被告发短信说她是不会去法院的
一、如果被告拒绝调解,案件是直接进入庭审程序还是原告重新去法院立案
二、据悉,被告多次在其单位宣扬不利于原告的诽谤言论,那么庭审过程中可否请求法院,让被告同事当庭指证被告的行为,并据此提出精神赔偿
我父亲退休后替一个亲戚管理车队。更换轮胎都在一家轮胎店,开始时现钱,后来改为签单。每次司机换轮胎除了司机签名外还得我父亲签名确认。后来父亲因年事高便不做了。后来因老板(我家那个亲戚)有一部分轮胎钱没给,因为当初的签名里只有我父亲和司机,轮胎店就告了我父亲,其实轮胎店也知道我父亲只是打工而已。而我父亲人较直,只是通知了我家那个亲戚便没再理会,连开庭也没去。结果就法院就判了我父亲偿还,还加了一堆乱七八糟的费用。老板(我家那个亲戚)知道后,和轮胎店...
您好:我是一名司机,去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14539.15元。后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时发生分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九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千零一十九元一角五分。是否合理?判被告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伤残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负担。是否合理?可否上诉?
我爷爷(原告)2009年因土地问题上告法院,并且法院已下判决书,但是被告人迟迟不执行,今年底因爷爷车祸人走了,但不知那法院判决书是否还可以执行,应如何要求对方强制执行?
(2010年中法院来过一次,因被告人的房产证还没下来,且家里的孩子一直不同意付款,就一直退拖)
某市工商局和卫生局根据群众举报及调查,以出售变质食品为由,对大众餐馆予以罚款1500元的处罚。该店店主王某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把卫生局列为共同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该如何处理?如果原告起诉,工商局和卫生间改为对餐馆罚款800元,并退还700元罚款,原告表示同意,但未申请撤诉,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尊敬的律师好,我因为房屋被无证无照的黑开发商暴力非法强拆,并且有当众殴打侮辱被拆迁人的情节,由于法院是违规受理该案,(法发[1992]38号和法释[2005]9号)我先是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未果,不得已去法庭应诉,答辩状又提出驳回起诉,也不给于回答,无奈一直进行下去,我只准备了两份答辩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把开始准备的法律摘抄要点在法庭做临时口头答辩,对方代理律师并没有回答我的质问质疑,法庭审讯连程序正义都没有做到。因为我们发现原告唯一的证据--半路上...
尊敬的律师好,我因为房屋被无证无照的黑开发商暴力非法强拆,并且有当众殴打侮辱被拆迁人的情节,由于法院是违规受理该案,(法发[1992]38号和法释[2005]9号)我先是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未果,不得已去额头应诉,答辩状又提出驳回起诉,也不给于回答,无奈一直进行下去,我只准备了两份答辩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把开始准备的法律摘抄要点在法庭做临时口头答辩,对方代理律师并没有回答我的质问质疑,曾哥的法庭审讯连程序正义都没有做到。因为我们发现原告唯一的证据--...
法院更换法官是否须要原告同意?
在一起劳动者(原告)告用人单位(被告)的劳动纠纷案中,被告的法人代表同时注册了(甲、乙)两家公司。原告主要为甲公司服务,但乙公司有一些事情时往往也让甲公司的员工来做。乙公司在一次迎接劳动执法大检查时让原告填写了一份员工档案表(仅为应付检查所用)。
几个月之后,原告从甲单位离职,因工资报酬未及时结付发生了劳动纠纷,可是甲单位根本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甲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甲公司万般抵赖,仲裁被驳回,原告遂向法院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开庭时甲公司谎称...
法官在没有告知被告是否有立案的情况下,询问些问题,并做笔录.被告怀疑法官据此偏帮原告,达到帮助原告立案的目的.请问法官在立案前少见地要求被告做笔录是否合程序!被告感觉收到不公平对待!请问被告现在有什么可以做的!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袁孟雄、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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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袁孟雄、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法定代表人彭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黄裕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迪安,男,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X。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孟雄,男,汉族,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被告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法定代表人刘顺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法定代表人陈学忠,董事长。案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汽运公司)认为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简称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本属于株洲市凤形装卸联营公司(简称凤形联营公司)的宗地当作自己公司的破产资产转让给被告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Q房产公司),侵犯了凤形联营公司的物权与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Q房产公司明知受让的第13宗地的使用权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凤形联营公司所有,不属被告轮船运输总公司的破产资产,仍然受让该宗土地,造成凤形公司财产损失,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彩泉拍卖公司)在接受拍卖业务时,疏于审查被拍卖财产在所有权上存在的瑕疵,是造成凤形公司财产损失的因素之一,亦属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孟雄身为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知晓破产清算组将凤形联营公司所有的财产以轮运公司破产资产转让他人的事实,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法律手段保护凤形联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小股东一汽运公司,是凤形联营公司财产被非法侵害的重要条件,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凤形联营公司赔偿损失2493247元人民币,顺Q房产公司及彩泉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孟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株洲轮运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明显没有对联营公司的协议、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错误地理解了自己的权益,导致错误的进行诉讼。被告对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Q房产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土地的取得完全是合法行为,在本案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责任;我们只是协助执行单位,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彩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应由凤形联营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我公司受托依法进行拍卖,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孟雄辩称:凤形联营公司没有向任何组织提出过财产拍卖申请,有关土地的拍卖我没有参与;当得知凤形联营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要被拍卖时,就向轮运公司董事长余增,董事张迪安提出过异议,同时向一汽运公司法人代表彭军作了情况汇报。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一汽运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株洲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轮运公司及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人民政府(简称曲尺乡政府)签订《关于合资经营的协议》,约定由三家共同组建凤形联营公司,组建后,货场堆场费、装卸力资、码头管理费等总收入,扣除生产成本如上交国家税收外,其纯利按股分红,具体比例是货场占利润45%归曲尺乡政府,其余55%按投资比例算;投资初步预算总额约为35.5万元,其中曲尺乡场地、码头初建700?3和一栋房屋(计5间22?3)已投资元,以核算财务账目为准,农房构件厂新制设备不列其内,再投资236800元,由市航运公司和市一汽运公司各投资118400元,其利润的55%按三股平分,若投资额有变动,按投资额计算比例。协议还对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日三方共同制定了联营公司章程。日,三家又签订《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扩股协议书》约定:“联营公司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凤形采砂场的全部资产折算股金后作为曲尺乡政府的股份转入联营公司”;“经过资产核算和评估,确认凤形采沙场的总资产为186.8万元,董事会同意扩股186.8万元,并全部认定为曲尺乡政府的股权”;“扩股后的纯利分配办法为,利润的45%归曲尺乡政府,其余55%,按扩股后的股份分配”。日,三家再次签订《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联营公司同意曲尺乡人民政府退出,收回股本金,其股权由公司股东之一的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接受”,“经过资产核算和协商,确认曲尺乡政府在联营公司占有股份248万元(包括土地7.09亩和低货位码头设施及进出道路)”,“轮运公司从九月一日起分三次将股本金付给曲尺乡”,“曲尺乡政府退股后,由三家股东于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即自行终止,今后联营公司的股份权属和经营方式由轮运公司和一汽运公司另行协商”,“联营公司将日之前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分配。经核算分配的利润由联营公司如数付给三家股东,分配给曲尺乡的债务可由轮运公司在所付股金中扣除,其债务由轮运公司承担”。内部转让协议签订后,凤形联营公司以土地权利申请人的名义,于1998年将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株郊建集(90)字第AXⅡ-004号变更为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面积亦由变更为。日,本院依法受理轮运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于当月30日裁定轮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成立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轮运公司申请破产及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向我院送交的、由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日及日分别作出的轮运公司《湘建会(2005)审字第523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湘建会评报字(2006)第031号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没有将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列入轮运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制作的轮运公司《土地资产表》第20宗地的“土地证书”栏内,明确注明“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该宗地系联营公司使用,联营公司同意把资产委托给清算组处置”,但在轮运公司进入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后,湖南建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日作出的轮运公司《湘建(2006)土估字第140号土地估价报告》附表1之《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则将《土地资产表》第20宗地编号变更为第13宗地,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凤形联营公司变更为轮运公司,确定该宗地面积为5068.?3,单位面积地价为491.92元?3,总地价为2493247元。2007年元月10日,凤形联营公司给市改制办国土处置组、市土地矿产市场交易中心发出《关于委托处置土地资产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名下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资产系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如因服从全市规划,废止经营项目,土地资产由征收单位处置,不纳入公司股份分给合资经营单位。现我公司全权委托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办理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宗地处置事宜”。日,经被告彩泉拍卖公司拍卖,该公司以《彩泉拍字[2007]第002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顺Q房产公司以4048万元的价格拍得轮运公司21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同日,房地产受让方、本案被告顺Q房产公司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宗地13位于芦淞区曲尺乡谭家段,面积为5068.?3,其中代征道路7?3”;“宗地13土地使用权合同出让金为2493247元,其中出让金747975元”。日,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要求变更本案争议之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权利人。日,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宗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顺Q房产公司,其土地证号亦变更为株国用(2008)字A0336号。该宗地被拍卖的事项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与被告轮运公司清算组商谈未果,遂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处置的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系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的财产,作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的股东,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财产享有股东权益;二、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联营,退出后,其在联营公司所拥有的股东地位及财产权益丧失,其丧失的股东权益由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从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的2493247元处置款中分出173314元给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后,所有涉及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存续、经营、财产清算、财产权利及义务、法律事务等事项,无论盈亏,概由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处置、享有和承担,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处置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四、被告袁孟雄、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6元,减半收取13873元,由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 小 军&&&&&&&&&&&&&&&&&&&&&&&&&&&&&&&&&&&&&&&&&&&&&&&&&&审&&判&&员&&梁 雄 文&&&&&&&&&&&&&&&&&&&&&&&&&&&&&&&&&&&&&&&&&&&&&&&&&&审&&判&&员&&胡 舜 铜&&&&&&&&&&&&&&&&&&&&&&&&&&&&&&&&&&&&&&&&&&&&&&&&&&&&&&&&&&&&&&&&&&&&&&&&&&&&&&&&&&&&&&&&&&&&&&&&&&&&二○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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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丽丽与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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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龙民一初字第7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丽丽,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青林,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登春,该司职员。
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负责人贾晓峰,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婷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川。
委托代理人曾智益,该司职员。
原告宁丽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青林,被告铜锣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登春,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许翠霞、孙婷君,被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智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27759》,建筑面积为92.72平方米,登记在被告三友公司名下的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1栋201号房产,在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归本案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将该房屋进行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日,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日,在被告铜锣湾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原告以126000元的成交价成功竞得三友新村A1栋201房,拍卖结束后,原告依照与被告铜锣湾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该房产在拍卖前所欠的物管费,但由于三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A1栋201房的拍卖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1栋201房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日受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于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按照法定程序举行拍卖会。原告于日成功竞拍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A1栋201房,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成交价人民币12600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该房产拍卖合法有效。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中约定:拍卖标的如需过户的,甲方(即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乙方(我公司)和委托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中第5项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系委托方清算资产,拍卖前其产权尚未办到委托方名下,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该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我公司已协助将委托方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交给买受人(原告),根据《竞买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拍卖人协助义务。我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履行了拍卖人应尽的义务,本次诉讼产生的原因并非我公司原因而起,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辩称:一、我组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组委托铜锣湾公司拍卖三友新村公寓A1栋201号房产的行为和结果合法有效。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我组对三友新村公寓A1栋201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海南实验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协议由海南实验银行投资1923万元与三友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建成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三友新村公寓楼中63套房产(包含原告竞买的A1栋201号房产)归海南实验银行所有。但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海南实验银行并入海南发展银行。2001年1月,我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友新村”公寓楼中包括A1栋201号房产在内共44套房产归我组所有,三友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作出(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友新村”公寓楼中包括A1栋201号房产在内共44套房产归我组所有,三友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组对三友新村公寓A1栋201号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日,我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我组委托铜锣湾公司对我组所有的、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的“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房进行公开拍卖,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七、八、九条约定,我组已告知铜锣湾公司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及风险,提供了相关材料,铜锣湾公司接手我组委托后依法进行公告、组织拍卖,也充分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及风险。原告通过竞价竞得“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房,拍卖程序合法,拍卖结果有效。二、原告诉请我组协助将“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房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组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拍卖房产的权源资料交付原告,履行了协助义务。根据我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事项中的第五项,本次拍卖标的物(包括“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房)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第六项更明确约定“乙方及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瑕疵,已充分知悉认可并自行承担不能过户的风险。”根据铜锣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拍卖标的物如需过户,甲方(即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乙方(铜锣湾公司)和委托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项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系委托方清算资产,拍卖前其产权尚未办到委托方名下,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该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组委托拍卖三友新村A1栋201号房产的拍卖行为及结果均是合法有效的,我组已依约履行了协助义务,拍卖房产不能过户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起诉我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我司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将房产过户给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至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我司无关,后来的拍卖行为也与我司无关。我司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日,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因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将三友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诉称,日,海南实验银行(即实银信用社前身,实银信用社于日被并入海南发展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利润按3:7分成。合同签订后,海南实验银行投入1923万元人民币,完工后因销售不畅,无法取到预期利润,双方于日又签订一份《投资还本利息协议书》,约定三友公司以其“三友新村”6371平方米的房产按评估价3018.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合成1923万元抵还海南实验银行,并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就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友新村房屋分配合同书》,明确海南实验银行分得三友新村A1、A2的63套房屋,之后三友公司将该63套房屋交给海南实验银行使用,实验银行将该房产抵偿投资款作了账务处理,房产则分配给原告居住。1997年海南实验银行又将上述房产中19套共计220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18.2元价格抵给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偿还所欠的证券回购款6606470元。后海南实验银行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随后被关闭,成立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于1999年向房产部门申请将上述房产明确在其名下。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以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为上述三友新村44套房产的产权人刊登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在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待办理房产证时,发现上述房产已被原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以(2000)协字第16号、(2000)新民保字第16号裁定书查封,故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因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将其中的19套房产抵偿了其欠他人的债务,故其仅主张44套房的所有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海南实验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友公司欠海南实验银行投资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三友公司已将以物抵债的63套房屋交付给海南实验银行,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就此了断。判令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对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1栋306、208、308、201及A2栋的606、、604、809 在内的44套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三友公司应协助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尽快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判决生效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三友公司未就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1栋201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仍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
日,关闭海发行与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铜锣湾公司将包括三友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现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A1栋201号房在内的一批资产进行拍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的面积为92.72平方米,拍卖底价为104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向铜锣湾公司提供经法院裁定或原海南发展银行(含各支行)购买等取得的有关拍卖标的物清单及权属来源材料等文件,拍卖公告费由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承担,铜锣湾公司先行垫付,在拍卖完成后从拍卖价款中予以扣除。第七条约定:拍卖标的物均以现状、净价拍卖,该净价是指不含标的物各种欠款和各项税费(标的物未过户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前的各种欠款、各项税费、拍卖前所欠水电费、物管费、滞纳金以及清场费用等)。拍卖成交并收到铜锣湾公司付来的全部拍卖成交款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出具产权过户相关文件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标的物清场等事宜,铜锣湾公司自行承担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标的物清偿等义务直至办结为止。第八条约定:拍卖标的物过户涉及各种欠款和各项税费(标的物未过户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前的各种欠款、各项税费、拍卖前所欠水电费、物管费、滞纳金以及清场费用等)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按政策规定可减免的税费,由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提供相关资料,铜锣湾公司或买受人负责办理。双方并对“特别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拍卖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5日,铜锣湾公司在《海南日报》就上述拍卖标的刊登了《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载明定于同年6月10日上午9:30在该公司拍卖大厅按现状净价公开拍卖上述标的。
日,原告宁丽丽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原告决定参加铜锣湾公司于6月10日举行的拍卖会,竞拍标的为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建筑面积为92.72平方米。拍卖标的按现状、净价拍卖,原告应审查拍卖标的的存在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对拍卖标的质量、价值等方面作出自我判断。原告应到有关部门对拍卖标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并对拍卖标的存在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解、确认后,作出参与竞买决定。原告办理竞买手续视为对拍卖标的产权、瑕疵、可能存在的不能过户风险和过户涉及到的各项赋税、各种欠费等全部情况有充分的认知、了解并全部接受。拍卖标的设有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原告竞买成功后,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拍卖成交款,若竞买不成功,则由铜锣湾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竞买成功,承诺向铜锣湾公司支付成交额10%的拍卖佣金。原告应在拍卖会成交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成交款和佣金全部转入铜锣湾公司指定账户。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若成为买受人,在将全部拍卖价款(包括佣金)转入铜锣湾公司指定账户后,铜锣湾公司协助委托方将拍卖标的的权源资料复印件(权源来自:原海南发展银行及各分支行合同、协议购买或法院抵债或协议抵债等)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标的物的清场及全部清场费用。拍卖标的如需过户的,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铜锣湾公司和委托方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风险及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涉及原各产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的上手,如委托方的债务人、借款的保证人、抵押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应付的税赋(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
日,原告与铜锣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126000元的价格成功买受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原告需于日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汇入铜锣湾公司账户。同年12月7日,铜锣湾公司出具《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载明代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收到原告竞拍“三友新村”A1栋201号房竞买款126000元。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在原告缴清竞拍款后,即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亦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无论其胜诉与否,其都自愿要求负担诉讼费,不要求三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现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A1栋201号房虽然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但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已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将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产委托拍卖的约定有效。铜锣湾公司根据其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在拍卖成交后,又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铜锣湾公司公司支付了全部竞拍款,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也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并未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虽然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在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该房产现仍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三友公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铜锣湾公司在拍卖前已告知原告该房存在的瑕疵及不能过户的风险,以及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铜锣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其既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产亦未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请求铜锣湾公司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于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委托拍卖“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的约定有效;原告宁丽丽与被告铜锣湾公司于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限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的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原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1栋201号房过户至原告宁丽丽名下;
三、被告三友公司协助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宁丽丽名下;
四、驳回原告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10元,原告宁丽丽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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