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监局局有没有事故汇总

原标题:娄底部署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红网娄底2月10日讯(通讯员 聂东杭)日前,娄底市安监局召开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会议,对2014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点评,对落实新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进行部署安排。市安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文红主持会议并讲话。
2014年娄底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接报、处置和统计工作相对2013年有明显改善,领导重视力度明显加大,数据准确率明显提升,信息迟报率明显下降,实现了应报尽报。对举报事故信息、可疑信息介入调查的主动性明显加强,实现了应查尽查。但事故统计还存在填报不全、认定不准确、使用淘汰表格和信息迟报等问题。
会议要求,从今年1月开始,各报表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制度》。各县(市、区)安监局要组织报表责任单位,市直部门要组织对口的县(市、区)直部门分别开会进行传达,要做到各县市区所报数据与市直各行业所报数据完全吻合。
王文红强调,必须高度重视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一是事故统计工作,法律有刚性规定,政策有硬性要求,必须做到准确、完整、真实、及时。发生事故后,一定要主动出击,及时掌握事故信息,按属地原则及时报送。二是要高度重视报表的统筹工作。各县(市、区)安监局要发挥好安委办的统筹作用,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与对口市直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衔接工作,做到数据横向、纵向完全统一。三是要高度重视事故的甄别和核销工作。各地按属地原则上报事故信息之后,要依职权加紧开展事故调查,凡调查认定为非生产经营性事故,务必尽快按《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制度》规定程序启动核销工作。
会议还组织学习了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制度》有关章节,参会人员结合实际提了一些好的建议和意见。
各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统计员,市煤炭、交警、消防、住建、交通、农机、质监等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科室负责人和市安监局应急办的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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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街道安监站负责辖区内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二、 发生伤亡事故后,街道安监站必须在1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区安监局快报,月底报送正式报表。对于群众举报的事故,如果核查难度大,可事先将事故简要情况报告区安监局,待确定后在次月补报;
三、 统计上报的报表须由填报人签字、分管副街道主任审核签字、盖公章后方能上报;
四、 各类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总结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区安监局备案;
一、 各类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一定要准确及时上报,不得随意增减统计项目和推迟报告时间,更不能错报、漏报和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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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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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镇新安[2011]16号
关于印发《镇江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区各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驻区单位、:
现将《镇江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镇江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关于印发<镇江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镇新安〔2008〕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并按时通过全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属地管理单位(包括镇、街办、园区,下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作业环境职业危害等不良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短时间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委办)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或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配备电脑等必要的办公设施,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填报工作人员。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属地管理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按照《镇江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镇新管办发[号),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区安委办上报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三)每季度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和检查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报区安委办。
(四)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以及事故隐患不报或经常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七)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工作。
第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按照《镇江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镇新管办发[号),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区安委办上报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三)每半年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和检查隐患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报区安委办。
(四)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不报或经常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条 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处理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区安委办上报本部门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第十一条&区安委办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发自查自报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形成专项报告定期上报管委会。
(四)对排查出的全区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督促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一患一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一级、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均于每月28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当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零隐患也必须进行录入上报。
第十三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一患一档&,主要内容有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整治负责人、完成期限、资金使用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结果等。
第十四条&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向属地管理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连续两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的企业,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将自动提示,对该类企业应加大核查频次。
第十七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自查自报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八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属地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要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专项监管部门对不能自行处理的,移送区安委办。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可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同时设立自查自报工作专项基金,对自查自报工作开展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推广、落实工作,列入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取消其年终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同时提请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安委办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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