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协助执行在前车子被查封怎么办在后怎么办?

协助执行冻结股权问题研究
问题的提出 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以下称内蒙古区局)在受理审查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企业类型登记申请时发现,该公司一个股东在申请变更前因债务纠纷先后被8家法院冻结股权。内蒙古区局征求相关法院意见,只有第一家发出协助执
问题的提出
&&&&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以下称内蒙古区局)在受理审查内蒙古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企业类型登记申请时发现,该公司一个股东在申请变更前因债务纠纷先后被8家法院冻结股权。内蒙古区局征求相关法院意见,只有第一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表示同意被冻结股权的比例可以随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调整,其余均表示不同意。
&&&&内蒙古区局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在协助执行情况下,能否依据公司登记法律规定,受理并核准未被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申请?在轮候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取得登记在先的冻结执行措施的法院同意后,能否依据公司登记法律规定核准未被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申请?
&&&&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对某一股东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和权利限制,不应影响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行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没有规定在股权冻结协助执行或轮候冻结协助执行情况下,不允许未被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被冻结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 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对此,《公司法》和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
&&&&一般来讲,通过合法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实力,实现股东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从而使轮候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更有可能获得清偿。如果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损害轮候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从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准许公司进行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冻结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资额增加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将降低被冻结股权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仅其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受到影响,更为关键的是其出资份额对应的资产收益权利也可能因持股比例下降而受到影响。因此,对被冻结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不宜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12号)称,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事实上,在此之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早已存在,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轮候查封被告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价值500万元),上述股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抵押、质押或作任何产权处理,期限1年,自日至日。同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了冻结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依法要求北京市工商局协助办理对A公司所持C公司50%股权财产的轮候查封法律手续时被告知: 日,北京市工商局依C公司的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对其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换发了营业执照。由于C公司另一股东B公司认缴增资9000万元,A公司未认缴增资,故原已被法院查封的A公司所持C公司50%股权财产发生了重大结构性变化,即C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原来1000万元增加至1亿元,A公司所持C公司的股权已由50%减少至5%。原告D公司认为C公司办理增资手续后,A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由50 %变为5 %,直接侵犯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和换发营业执照行为。
&&&&D公司认为,法院依法在北京市工商局查封的A公司相应价值财产就是其C公司的50%股权,而不是现金500万元。众所周知,公司股权财产包含的权益内容有很多,股权价值只有在实际评估、变现后才能表现为现金值。该案法院查封50%股权限额500万元是指该50%股权的评估价值变现后的现金限额500万元,不同于当前C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500万元。
&&&&D公司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在明知A公司所持C公司50%股权财产已被查封,C公司增资必然导致股权比例发生结构性变化的情况下,仍接受C公司增资申请,予以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D公司通过法院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失去了效力,导致其无法通过查封的上述股权财产得到侵害损失赔偿,同时浪费了巨额诉讼费和保全费,扩大了D公司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工商局认为,D公司与北京市工商局核准C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北京市工商局准予C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虽有查封50%股权的内容,但该通知书明确了冻结的股权数额为500万元,且该内容是在法院民事裁定书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冻结股权仅限为500万元,北京市工商局在协助执行法院查封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工作中,履行了应尽职责,核准C公司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与人民法院查封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C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北京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C公司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协助法院执行有关裁定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D公司不是C公司股东,D公司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股权是一种综合权利,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一种权利形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权只能查封、冻结股权的分红权、转让权等财产权,而不能查封、冻结股权的表决权、监督权、经营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因此,按照查封、冻结股权的目的和方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冻结A公司持有C公司的50%的股权(价值500万元)的分红权、转让权等财产权,而不能查封、冻结其表决权、监督权、经营管理权等非财产权。C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后,虽然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从50%变更为5%,但变更之后,既没有改变(或减少)A公司出资额500万元的价值,也没有改变(或减少)5%股权对应的价值500万元,对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没有影响。
&&&&案件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北京市工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未经法院许可,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北京市工商局作为协助执行的机关,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履行上述义务,维持被冻结股权的完整性。本案北京市工商局根据C公司的申请,办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虽然增资行为使A公司在C公司的股权比例从原来的50 %降至5 %,但A公司及C公司并未实施出售、转让等其他处置股权的行为。因此,北京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违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C公司提交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市工商局于日对C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虽然没有使A公司的出资额发生变化,但是,使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由50 %变为5 %。因此,这一决定与北京市工商局于日作出的冻结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相矛盾,应予撤销。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看,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北京市工商局是否尽到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冻结股权时应区分原告的诉求,合理确定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取代被告的股东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所持全部股权,无须涉及股权价值。冻结后被告所持的全部股权比例不能减少。以上述北京一案为例,法院应当针对第三人C查封冻结被告A所持股权对应的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否则,被告A可以通过第三人C一夜之间将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变为零,甚至负债,使得冻结被告A所持的全部股权毫无意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之前对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设为Y)进行评估(如果第三人C的财产没有需要折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实物,则无须评估)。假设第三人C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被告A和另一股东B,将被告A的出资额设为X,将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的出资额设为Z,可以通过以下公式计算出冻结后另一股东B能否增加出资(B增资数额为正数a)。
&&&&公式:如果原告D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大于或者等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即Y&X/(X+Z),法院应当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比例的全部。
&&&&当Y&X+Z时,另一股东B可以增加出资。当Y>X+Z时,B不能增加出资。同时,法院应当针对第三人C查封冻结被告A所持股权对应的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理由同上。
&&&&如果原告D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设为正数b),小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即Y&X/(X+Z),那么可推出Y>0。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比例应为b/Y,理由见下面分析。
&&&&当(Y+a) X/(X+Z+a)>b时,另一股东B可以增加出资,即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后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不得少于b。当(Y+a)X/(X+Z+a)<b时,另一股东B不能增加出资。同时,法院应当针对第三人C查封冻结被告A所持股权比例为b/Y对应的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理由同上。
&&&&1. 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之前应当对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进行必要评估
&&&&原告D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如果最后需要通过股权变现来执行,变现的价值与所冻结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的价值直接相关。因此,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之前应当对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进行评估(如果第三人C的财产没有需要折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实物,则无须评估)。假设原告D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A支付100万元,被告A的出资额设为500万元,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的出资额为500万元,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为1000万元。如果将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全部冻结,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就是1000万元&50 %=500万元,远远超出了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 公式是如何建立的
&&&&如果原告D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大于或者等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即Y&X/(X+Z),则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后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不得少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用公式表示如下:
&&&&Y&X/(X+Z)&(Y+a)&X/(X+Z+a)
&&&&运算后即为Y&X+Z
&&&&3. 上述公式的应用
&&&&(1)内蒙古区局案
&&&&根据内蒙古区局表述,第三人C的股东之一在申请变更前因债务纠纷先后被8家法院冻结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如果所有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大于或者等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即Y&X/(X+Z),适用上述公式可以得出,当Y&X+Z时,内蒙古区局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法律规定,受理并核准未被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在轮候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当Y&X+Z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同意被冻结股权的比例可以随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发生相应变化,势必导致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后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少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
&&&&当Y&X+Z时,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后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不少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因此,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写明,当Y&X+Z时内蒙古区局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法律规定,受理并核准未被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北京市工商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一定问题。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轮候查封被告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价值500万元),上述股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抵押、质押或作任何产权处理,期限1年,自日至日。
&&&&工商机关能够冻结的只是A公司作为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比例,无法控制C公司的财产。要确定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的价值,就不得不对C公司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进行必要的评估,否则无法确定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的价值是否达到500万元。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价值500万元)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取代被告的股东身份,而是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冻结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之前应当对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进行必要的评估。如果原告D要求被告A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大于或者等于另一股东B增加出资前被告A在第三人C所持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价值即Y&X/(X+Z)。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表述为轮候查封被告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上述股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抵押、质押或作任何产权处理,当Y&X+Z时,另一股东B可以增加出资;当Y>X+Z时,B不能增加出资。同时,法院应当针对第三人C查封冻结被告A所持股权对应的第三人C的资产(包括第三人C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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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有没实施,现在有没效
姚启亮律师
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该规定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里的规定,已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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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某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执行法院查封通知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案
【英文译本】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0)一中行初字第2278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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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执行法院查封通知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一中行初字第2278号
原告某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荣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
委托代理人王云山。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秀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某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协助执行法院查封通知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王云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韩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国知局将已经协助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法院)办理的保全转给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平法院)保全,并将被保全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违法,并请求本院判令国知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9 566.89元。其诉讼理由略为:一、2006年3月,路南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拖欠货款一案,并于日向国知局送达了查封专利号为号,名称为“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于日审结,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国知局于日违法将该专利转给金平法院查封。至2007年11月,国知局又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给他人。国知局的上述行为违反《》第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本来能够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货款及诉讼费用等遭受损失,故国知局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货款521 638.9元及自2005年10月至日的利息154 142.99元;(二)应当由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 450元、申请保全费3 110元,申请执行费5 225元及专利评估费25 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29 566.89元。
被告国知局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原告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仅是协助法院保全,故原告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并非国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后果不应由国知局承担;三、路南法院于日送达给国知局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与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路南法院一直未提交材料消除上述问题,故国知局未协助执行路南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四、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不限于与涉案专利相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国知局协助执行金平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有可能通过要求相关法院对专利权采取权利分割或共有的措施避免损失,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而受到的损失,不应由国知局承担责任。
原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和路南法院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冻结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和两项专利,以及被告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路南法院已执行该院裁定;3.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胜诉;4.修改更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路南法院保全期限内将标的物擅自变更给金平法院;5.被告给路南法院发函《关于专利权利人变更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路南法院许可私自将该院保全的涉案专利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第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6.路南法院(2006)南执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路南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继续查封以上两项专利,以及被告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7.路南法院通知,用以证明路南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了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将对其予以处罚;8.被告给原告开据的赔偿申请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9.国知赔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原告的赔偿请求,以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0.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路南法院再次明确指出,被告将该院已保全的专利擅自转移变更为他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赔偿;11.相关票据及证明共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
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路南法院向国知局送达的(2006)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路南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路南法院对上述裁定进行补正,申请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曾要求将名称变更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4.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用于证明对路南法院的保全裁定开始执行;5-6.金平法院向国知局送达的(2006)金D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和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发送的函件,用于证明告知涉案专利已被路南法院查封,其查封事项按轮候规定办理;8.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公函;9.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发出的“关于协商财产保全的函”;10.路南法院向国知局的来函;11.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发出的“关于转达唐山市路南区法院意见的函”;12.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公函(NO.013);证据8-12用于证明国知局与两个法院的沟通协商情况;13.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出具的“关于更正专利财产保全的函”。14.原告向国知局提交的信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已得知国知局决定变更财产保全;15-16.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发出的“关于更正专利财产保全的函”和修改更正通知书,告知路南法院国知局决定执行金平法院的裁定;17.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告知金平法院保全期限为日至日;证据13、15-17用于证明国知局更正协助财产保全事项。18.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D民初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涉案专利,期限为3个月;19.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证据18-19用于证明金平法院续封涉案专利及国知局协助执行的情况。20-21.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3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在执行阶段查封涉案专利;22.金平法院提交的经工商核准的有关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用以证明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23.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出具的“关于涉及专利权财产保全的函”,用于证明路南法院裁定仍然存在有关缺陷,国知局不能协助执行,并告知金平法院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即为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24-25.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D民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26-27.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D民初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28-29.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第339A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的情况;30-32.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查封涉案专利的(2007)金D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国知局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33-34.日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的情况;35-37.国知局收到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金平法院(2007)金D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知局解除对涉案专利的冻结,并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38-39.国知局作出的保全程序结束通知书,及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24-27、30-32、35-39用以证明金平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及专利权人变更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1-4、7、9、10、13-21、23、28、29、33-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作用,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认为证据5、6、8、24-27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1、12、22、30-3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日,路南法院向国知局送达(2006)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合称路南法院司法文书),就原告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知国知局:“因原告某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之提出诉讼保全,……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专利号为、二项专利号。查封冻结期内不准转让、过户、买卖。查封期限日至日止”。路南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被告”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协执通知书中记载的“被告”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同日,国知局告知路南法院,其司法文书中填写的被告名称与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不一致,且缺少证明“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已更名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日,金平法院向国知局送达(2006)金D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合称金平法院司法文书),就王建程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一案,通知国知局协助执行“查封、冻结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所有的ZL‘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权,查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金平法院司法文书中载明的“被告”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
日,国知局收到路南法院提供的加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企业法人名称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申请变更项目中“名称”一栏记载“原核准登记事项: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上海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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