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恶意仲裁,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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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其行贿,提供虚假证据或材料,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快捷简便、费用低廉是仲裁的主要优势,然而来自各个方面的破坏仲裁程序的行为构成了对仲裁正当程序的严峻挑战。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系仲裁的效率和质量,必须研究出和建立一整套机制,防止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依各种理由对正当的仲裁程序进行破坏。本文中笔者对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主体特定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于其他主体,诸如仲裁机构本身或仲裁员、法院等等,对仲裁程序的恶意利用或非法干预,本文不予以考察。本文共计3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含义、性质及其要件。笔者认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指的是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合谋利用仲裁制度中的漏洞或者固有的缺陷,滥用仲裁程序,损害相对方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从而使己方获得利益或者阻碍对方获得利益的行为。笔者从仲裁的契约性质出发,论证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仲裁双方合谋针对第三人的仲裁欺诈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笔者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件进行了分析。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主体为仲裁当事人;客体为仲裁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行为对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及其第三人造成危害;主观上恶意,即故意为之;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仲裁程序的行为。第二部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表现形态。该部分对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仲裁欺诈、滥用司法救济权等三种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情况展开论述,具体包括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概念、性质、表现等内容,仲裁欺诈的含义、界定和表现,滥用司法救济权的含义和表现。该部分呈现了我国仲裁实践中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三种表现形式,凸显了仲裁立法的不足,为后文建立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措施搭建了平台。第三部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规制的法理依据。该部分从三个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正当行使、仲裁的效益与公平、法律的公平正义)论述了对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进行规制的法理依据。意思自治是有限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例外,也要受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限制。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行为是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正当行使相违背,法律理所当然应该给与限制。从仲裁的简约上来说,仲裁程序试图规避仲裁程序的繁琐和不经济,追求效益,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行为造成了仲裁繁琐,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利益,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降低了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益。第四部分: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规制的具体措施。该部分笔者提出了对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进行规制的三种保障措施:权力保障,扩大仲裁庭的权力;制度保障,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仲裁通报制度,建立仲裁裁决预公开制度,完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救济保障,借鉴民事诉讼有关答辩失权理论,给予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者以经济制裁,给与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者以刑事制裁。
Quick and easy, inexpensive is a major advantage of arbitration, however, the damage from all aspects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onstitutes pose a challenge.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to maintain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arbitration, we must work out and establish a set of mechanisms to prevent the practice of parties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 variety of legitimate reasons to undermin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However, malicious us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 this article is the main body of a particular party for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for other subjects, such as the arbitration body itself or the arbitrator, court, etc.,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this article does not give to study.This article total 30,000 words,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main contents of this article are as follows:Part I: summary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is part mainly introduce the malicious use arbitral procedure meaning, the nature and the important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I believe that a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referring to the arbitration a party or both parties conspire to use the loopholes in the system of arbitration or the inherent defect, the ab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damages, damage the person other than involved in the case and interests of the relative side, to make their own benefit or impede each other’s benefit act.The author on basis of the arbitration contract nature, demonstrates the behavior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s
Arbitrates both sides to plot together against the third person of arbitration fraudulent practice is is a tort. For the parties to constitute a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ubject, object,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our elements. The subject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s the parties of arbitration. The object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s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subjective bad faith, t objectively has implemented the harm arbitral procedure behavior.Part II: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manifestations. Delay and undermine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s, arbitration of fraud, abuse of judicial remedies such as the right three kinds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discussion in this paty, and specifically including delay and undermin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nature, performance and other content, the meaning of the arbitration fraud, definition and performance. This section presented our country to arbitrate in the practice the malicious use arbitral procedure three kind of manifestation, has highlighted th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 insufficiency, solved our country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for the later word to build the platform of establishing the measures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Part III: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ss under the basis of jurisprudence. This section includes three aspects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of arbitration, legal equality and justice) discussed the use of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gainst malicious legal basis for regulation. The meaning autonomous is limited, arbitrates litigant’s meaning autonomous not to be exceptional, it must receive the male foreword good vulgar and the imperative law limit. Behavior of maliciou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with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runs counter to the legitimate exercise of the legal limit should be given a matter of course. From the simple terms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gram attempts to circumvent the cumbersome and non-economic, the pursuit of efficie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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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2001年8月至次年1月,钱某在某证券营业部交易大厅,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先后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殷某、蒋某、叶某等16人的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后,利用电话或者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内进行电脑操作等委托方式,在殷某、蒋某、叶某等16个的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通过自己在该营业部及国信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从中获利,共给被害人造成37.1万元的经济损失,钱某共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案发后,钱某退出人民币23万元余元,已经发还各被害人。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钱某利用窃取的他人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某一股票,使自己账户高抛或者低吃同一股票从中获利。这种盗窃手段与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钱某窃取他人的股票账号和密码,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非法侵入被害人的账户,以事先确定的时间、价格与自己进行股票交易,并在客观上影响了所盗买盗卖股票的价格波动和交易量,其行为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钱某窃取他人的股票账号和密码后,冒充他人向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下达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的指令,使自己账户低吃高抛该同种股票从中谋取交易差价,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钱某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在他人账户内恶意高价买进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37万余元,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钱某侵入他人股票账户,虽然进行恶意交易,但是交易所得仍归账户主人所有,实质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给股票账户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盗卖盗买股票的行为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众说纷纭,根本原因就在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要弄清楚本案的事实,首先需要了解证券交易的程序,也就是在证券市场上买进卖出证券的步骤,主要有开户、委托、成交、交割和过户等。
证券交易是通过交易所的会员来进行的,不允许投资者直接进行交易,换言之,投资者需要通过证券经纪商的代理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投资者欲进行证券交易,前提是必须在证券经纪商处开设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且是由证券经纪商掌控的。股票账户用来记载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种类、数量及变动情况,资金账户用来记载和反映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资金收付及结存情况。
投资者开设了账户后,就可以向证券经纪商提出买进或者卖出某种股票的交易请求,俗称委托。证券经纪商接到投资者的委托请求后,需要审查投资者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审查合格后,经纪商将投资者委托请求的内容传送到证券交易所进行撮合。这一过程称为“委托的执行”,也称为“申报”或“报盘”。
证券交易所接受全国各地证券经纪商的委托报盘后,采取统一集中竞价成交的原则进行撮合交易。所谓竞价成交,就是按照一定的竞争规则进行,其核心内容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价格优先原则是在买进证券时,较高的买进价格申报优先于较低的买进价格申报;卖出证券时,较低的买出价格申报优先于较高的卖出价格申报。时间优先原则要求当存在若干相同价格申报时,应当由最早提出该价格申报的一方成交。即同价位申报,按照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投资者的委托请求一旦竞价成功达成交易,就必须进行成交后的清算和交割,投资者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将显示发生交易的情况和交易的结果。
上述证券交易的程序和规则,已经存在数百年了。1608年,荷兰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个证券交易所,即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1790年美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诞生,1792年纽约的24名经纪人在华尔街11号共同组织了“纽约证券交易会”,这就是后来闻名于世的“纽约证券交易所”。随着股票交易的发展,在1884年,美国的道和琼斯两人发明了反映股票行情变化的股价指数雏形――道?琼斯股价平均数。然而,电脑是到1946年才发明出来的,可见证券交易的历史远比电脑要长远得多。
原来的证券交易完全是人工操作的,并没有电脑参与其中。现代的证券市场高度自动化、智能化,就是把过去没有电脑时需要人工操作的工作交给电脑去做了。可见,现代证券交易电脑系统在实质上就是人的替身。证券交易所的竞价交易操作系统(服务器端),证券经纪商的接受委托报盘操作系统(服务器端),投资者的委托报盘操作系统(客户端),都是模拟没有电脑时人工进行操作时人的思维和行为,把人的意志和行为固化在证券交易的整个操作系统中,电脑自动运行时就相当于电子代理人在工作。如果我们将证券交易的电脑系统(经纪商、证券交易所)都重新视为自然人来看待,本案的争议立即就烟消云散了。
投资者通过客户端提出买入或卖出股票的请求,不是指令。许多人认为是指令,这是误解,其实只是一个请求。在设计软件时,就是作为一个“请求”来设计的,参与证券交易,投资者只有提出请求的权利,不可能命令对方与自己交易。所有投资者提出的请求,都要委托证券经纪商电脑系统(电子代理人)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系统(电子代理人)提出请求,也就是报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系统(电子代理人)收集各地的证券经纪商提出的交易请求,由电子代理人按一定标准自动进行排序(时间、价格)组成队列,再开始竞价成交操作,交易结束后证券交易所(电子代理人)要将各地所有的请求办理情况自动返回给各地证券经纪商,证券经纪商(电子代理人)再将在各投资者所提请求的交易结果,一一对应返回给所提请求的投资者,显示在投资者开设的账户中。
投资者在自己的账户中,发出的买进或者卖出股票的请求,其实质是向证券经纪商提出买进或者卖出某股票的要约,委托经纪商将此要约提交给证券交易所参与竞价成交,竞价成功便与对方达成股票买卖交易。
钱某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进入他人账户,发出盗买盗卖股票的交易请求,是以账户主人的名义提出的,特别要注意的是,请求交易的结果也归属于账户主人。尽管钱某行为时具有恶意,然而证券市场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确存在一种可能性,就是股票被盗卖或者盗买的账户主人,有可能因此大获其利或者减少损失。例如,钱某高价购买的某股票因为连续出现涨停板而让账户主人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被盗卖的股票因为连续出现跌停板而让账户主人减少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让他人高进低出一支股票,而自己同时低进高出同一支股票,属于恶意交易,企图损人利己,其实质是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以账户主人的名义发出买卖股票要约的无权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钱某的行为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买卖股票的要约而订立的股票买卖合同,当然属于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钱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若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法律明确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还有,该行为与现有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相符,尚未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前述第五种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前述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都是由于事实认识不清,以致于脱离案件事实,虚构了窃取行为、骗取行为、毁坏行为而来的,成为了想象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第一、三、四种意见都是错误的。关于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的第二种意见,因钱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四种操纵行为的特征,且主观上没有影响市场行情的故意,客观上其所能操纵的资全和股票数量极为有限,对整个市场行情的影响是微乎其微,其行为远远谈不上能够达到“操纵”的程度,故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前述第二种意见亦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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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2:34:06 & 作者:袁江华
杨婷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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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通过与案外人仲裁这一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规避执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现象频...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转型期诚信机制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规避执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新《民事诉讼法》为了与《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款进行衔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原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内容变更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上缩小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此种情形下,在分析当前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特征和原因基础上,阐述法院如何发挥审执职能,有效识别和规制此类行为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一、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特征分析
  仲裁是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纠纷交由仲裁庭处理,仲裁员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义务的制度,[1]其目的是为了高效解决纠纷。而在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中,当事人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冲突&,仅是运用仲裁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笔者通过对江苏省法院近五年来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案例进行实证调研,发现当前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案件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一)案件类型集中
  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都是在利益驱使下所为,故被利用的仲裁案件一般都是交易操作的特定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类案件:一是民间借贷或欠款纠纷;二是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财产纠纷;三是已资不抵债的企业、组织或自然人的财产纠纷;四是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纠纷。
  (二)当事人关系特定
  通过仲裁方式进行权利转移具有法律效力,而规避执行最终目的是实现被执行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故其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自己的亲属、朋友或与本公司存在投资、归属等特殊关系,这样才能有效提高可信度,避免仲裁为&他人做嫁衣&。如:
  案例一:E公司因涉及巨额债务纠纷,被数十个债权人陆续诉至宁波某法院,该公司因此已实质停产,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亦已被法院查封。后有21名自称是E公司的员工,向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承诺支付21名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万余元。后该21名&员工&依据仲裁调解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涉案标的较大,易引发信访、闹访事件
  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是利用国家制度来逃避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当事人面临的风险较大,故一般会在有较大利益回报,或自身经济状况不足以承担执行义务的情形下,当事人才会选择这种铤而走险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因标的大、且规避执行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极易导致债权人通过信访、闹访进行维权。如:
  案例二:G公司在扬州某法院牵涉数十起案件,相关财产已被依法查封。在数十个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F村与G公司欠款纠纷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确认将G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抵偿给F村,且已进行了转让,导致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部分未获得清偿的被执行人因此不断信访、闹访。
  (四)转移的财产多为股权或不动产
  恶意仲裁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财产转移,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即使在查封状态下也较容易通过当事人合意转移。而股权或不动产涉及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一般标的又较大,故通过仲裁方式对财产所有权予以确认,再进行转移或规避执行都较为便捷。如:
  案例三:张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泰州某法院在审理中裁定查封余某在A公司36%的股份,并判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判决后,张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某曾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余某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蒋某至仲裁委员会,并获得仲裁裁决书确认余某持有的A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蒋某所有。故蒋某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解除法院对其股权的查封。
  (五)律师参与其中并起到关键作用
  要利用仲裁实现规避执行之目的,其中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操作程序,一般当事人不懂也不会操作,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加入,使得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专业性增大、隐蔽性加强,司法实践中也加大了识别的难度。
  (六)仲裁原因及主要事实模糊,且多以调解结案
  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间不存在纠纷,或不具有实质性对抗的纠纷。因此,仲裁过程中经常出现申请仲裁理由牵强、主要事实模糊、证据不完整等情况,且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仲裁文书,当事人一般会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
  案例四:申请执行人B公司与被执行人C公司、葛某、朱某等人返还保证金纠纷中,C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向无锡某法院书面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与其他个人无关。两月后,法院至房产管理处预查封了由李某、严某(李某之子、未成年人)向D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一幢。后D公司又与李某至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致法院执行该房产时产生阻碍。
  二、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原因剖析
  (一)立法上的缺位
  1.仲裁缺乏必要的考核和救济机制。诉讼程序中,可通过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加强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和考核,一旦发现存在错误,可对法院自己做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进行撤销。而《仲裁法》并未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撤销的权利,也未对仲裁机构设定监督义务,使得实践操作中对仲裁过程、表象较为了解的主体,却缺乏对自身必要的考核、监督和救济的机制。
  2.立法上缺乏规制和处罚措施。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对恶意仲裁当事人罚款、拘留等施行强制措施的权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虽然规定了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处罚措施,但没有对行为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及适用程序加以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虚假民事诉讼中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恶意仲裁虽未涉及,但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显然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故只有在规避执行当事人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时,才能启用刑事处罚,显然威慑力度不够。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缺陷
  1.仲裁审查认定存在漏洞。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过程中证明责任基本归于仲裁当事人,仲裁庭只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一般不对事实进行主动调查。在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情形中,仲裁一方往往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自认,有时直接以调解方式结案,进一步规避了仲裁证据审查。上述仲裁证据审查制度上的缺陷,易导致仲裁程序成为规避执行的工具。
  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力度不够。仲裁作为与法院相独立的机构,仲裁过程并不被执行法官所知晓,其在执行中会因缺少相关联材料的印证,而较难发现仲裁的恶意性。另一方面,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仅局限于特定情形下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新《民事诉讼法》又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形式审查,这就进一步缩小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
  (三)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方式有限
  1.仲裁制度的优势被不当利用。仲裁制度的产生是基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故其程序设计上会更大的体现高效、便捷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如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一裁终局制,《仲裁法》第40条规定的保密原则等,这些使仲裁相对于诉讼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彻底解决纠纷。仲裁的这一制度优势也为被执行人通过仲裁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使其可在较短的时间内秘密的实现权利转移。
  2.案外人救济渠道不畅通。在我国的仲裁立法中,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保障的相关措施,如第三人制度,导致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了解仲裁信息的机会缺失。对于仲裁事后的救济途径,《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能够提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在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下,申请执行人并不是仲裁当事人,无法启动此项监督程序,只能通过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来寻求救济。
  3.制度、地域差别导致的信息不对等。仲裁、诉讼作为两种不同制度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因处理机构不一致,存在信息交流上的障碍,特别是仲裁机构不能有效地掌握法院财产查封情况。另外,仲裁管辖是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其不存在法定管辖问题,使得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分属不同地域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如当事人有意通过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则可较轻易地使得仲裁机构与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在同一地域,从而利用地域上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等来隐藏非法意图,最终便利实现规避执行之目的。
  三、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案件的处理
  (一)仲裁行为发生于法院财产保全之后的情形
  1.财产保全的性质。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财产保全进行了规定,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保护性措施,其法律性质如何,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如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一是&便利执行说&,即为了方便裁判后胜诉方的顺利执行;二是&权益担保说&,即将保全财产视为申请方的或然性担保物权;三是&临时救济说&,即特殊情形下对一方当事人权利强制性进行临时限制行使。上述三种观点虽然是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权利、方式上有所侧重,但都体现了财产保全的共性,即法院通过裁判限制被保全财产的权利,在未解除保全之前不得擅自进行处分。
  2.对仲裁处分保全财产行为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和第48条对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可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但必须经申请并获准许后才可进行。当事人如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形式故意隐瞒法院,通过仲裁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转移或处分,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事实上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且从财产保全的性质判断上看,在后作出的仲裁行为不能对抗已通过司法手段保全在先的效力,故理应被认定为恶意而归于无效。
  3.执行案件的处理。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因仲裁当事人已进行恶意串通,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不可能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申请。而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仲裁法》第58条中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并以此为由主动对裁决书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又较为牵强。故在执行过程中不宜对仲裁文书进行处理,可依据在后权利处分不能对抗在先保全效力理论,依据申请执行的裁判文书对法院保全的财产直接执行,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已作出相关规定。
  (二)仲裁行为发生于法院财产保全之前的情形
  1.对恶意仲裁行为的表象识别。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因所涉标的大,风险也较大,故当事人往往在法院尚未对财产进行保全之前,当事人就通过仲裁方式提前转移财产,因而识别难度较大。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可从以下几方面表象进行综合认定:第一,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如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包括非直系亲属关系、姻亲等;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等,其在仲裁过程中有无向仲裁机构告知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事实。第二,仲裁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如欠款事实的有无,款项的来源去项是否存疑;对大额债务、合同履行中的主要款项、货物,仲裁当事人有无在诉讼中举证;股份转让的事由和价款有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第三,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无实质性的抗辩,对主要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一方是否均予确认或自认。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债务人与案外人是否有为缩短诉讼时间,放弃答辩,而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
  2.德国撤销法的借鉴和引入。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来规避执行的行为若发生于法院财产保全之前,法院即使通过综合分析可判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很大,但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难度都较大,故对此类案件建立我国证据法上的恶意推定规则,以明确和指导审判实务意义重大。鉴于此,可适度借鉴和引入德国《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的规定[3],为方便对保全前的仲裁行为是否属恶意规避执行进行识别,可从立法上规定:&债务人在已资不抵债、濒临无支付能力情形下,通过恶意仲裁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法律行为,可推定为恶意,该行为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3.执行案件的处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案外人持仲裁书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对裁决进行审查,在对裁决书作出认可或不予认可后,案外人不服应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此种情形下,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还可根据重新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审查来实现。但如案外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已利用仲裁对财产进行了处分,目前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无法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故应赋予权利人通过诉讼对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审查,如符合上述可撤销情形的,推定为恶意仲裁,并依法撤销。
  四、恶意仲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规制
  (一)加强各方预防、审查力度
  1.建立告知和预防机制。法院、仲裁机构均应在立案、接待窗口醒目位置设立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警示,告知当事人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后果。针对已发现的典型案件,及时总结原因、提出对策,并适时发出司法建议,以强化漏洞赌赛和联动防范作用。严厉打击部分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并通过引导作用的发挥,集中开展反规避活动,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守法氛围。
  2.规范法院自身保全程序。对使用查封方式进行保全时,要杜绝口头通知、查封不登记等情形,应按程序张贴封条,确保仲裁等机构最直接的获取法院查封信息,及时制作现场笔录、送达保全裁定书,需登记公示的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确保法院自身保全手续办理完善,避免当事人利用法院保全措施存在的瑕疵而成功实现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之目的。
  3.强化各主体审查职能。法院对发现的几种较为典型且高发的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案件,及时与仲裁机构进行沟通联系,提醒其在案件受理时应特别予以关注,并将有恶意嫌疑之处随案移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存疑的重点案件应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主动审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法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如并不违背公共利益但确实存在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应及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4.构建多维信息共享机制。因仲裁的保全和执行措施都依赖于法院进行,故一般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司法审查和监督了解仲裁信息。而法院除要加强日常与仲裁机构的交流沟通外,应尽量通过网络平台将法院查封、冻结等保全及案件信息予以公布,防止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等成功获取仲裁文书。另外,要与行政部门、社会机构建立相关信息查询机制。如通过征信系统获知当事人的贷款、信誉等情况。[4]
  (二)提高当事人违法成本
  1.加大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人员的经济制裁。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加大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当事人的罚款力度,另一方面,恶意仲裁行为若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如因恶意仲裁审查所耗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另外,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在协助当事人实施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对此类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其给予一定的处罚,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律师参与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行为中,避免恶意仲裁的扩大化、专业化、隐蔽化发展。
  2.加大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当事人的刑事处罚。当事人利用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其实质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国《刑法》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规定了相关刑事处罚,恶意仲裁规避执行行为可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特殊情形进行处理和处罚。司法实践中,为加大对此类影响社会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刑事处罚力度,亦有适用诈骗罪对恶意仲裁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情形。但从长远看,随着恶意诉讼、仲裁、公证现象的逐渐增多,其操作方式的多样化和隐蔽化,增加&诉讼、仲裁、公证诈骗罪&的罪名,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构成要件进行明文规定,将更能实现法律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威慑力度。
  (三)拓展第三人监督渠道
  1.加强对仲裁的通报和公开。仲裁机构在进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形,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对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标的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或损害其他人利益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告知第三人,由其决定是否加入仲裁。另外,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如结果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可先与第三人或法院进行信息公开和沟通,确保潜在的权利人了解相关仲裁事项,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机会。
  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为有效遏制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现象,应制定第三人事前救济制度,即在仲裁过程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诉讼第三人制度一致,主要是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事实真相,为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5]。仲裁第三人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6]仲裁第三人可由仲裁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加入,当然,从仲裁合意性的角度看,仲裁庭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案件标的可能涉及第三人或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情形时,才可依职权加入。
  3.探索建立第三人取消仲裁裁决的异议之诉。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救济的程序。然而这一条中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却不包含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故可通过借鉴法国的&第三人取消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来实现第三人对恶意仲裁的监督。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以仲裁文书为依据主张权利,或当事人已根据仲裁文书转让了执行财产的,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可以第三人身份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取消仲裁裁决,这一制度也可作为第三人提起仲裁损害赔偿之诉的前置程序,从而最终实现权利人的事后救济。当然,为最大限度降低这一制度对仲裁优势作用的负面影响,应对第三人滥用异议之诉设定处罚措施,同时规定仲裁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利,以保障制度的明确和完善。[7]
【作者简介】
袁江华,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杨婷,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本文为2013年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征文。
[1]韩方英:&浅议民事仲裁制度及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3]《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第3条规定:债务人在撤销前10年内实施的、故意损害其债权人的法律行为在其相对人于该行为时明知债务人故意的情况下,是可以被撤销的。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人的就推定他是明知的。
[4]汪勇钢、陈伟君:&在幻象中寻求突破:虚假仲裁现象研究兼议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第107页。
[5]马金叶:&恶意利用仲裁程序及其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6]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29页。
[7]同注4,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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