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测绘法 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政报》2002年3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摘要】: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日
【关键词】:
【分类号】:D922.17【正文快照】:
……价{…泣一兰竺墨巡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第六章测绘成果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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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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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测绘法适用范围和测绘定义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测绘法适用范围。   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效力。按照本条规定,测绘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测绘活动。在这个空间范围内,必须依照测绘法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调整各种测绘法律关系和进行测绘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主权和排他性管辖权的空间(即我国的领土范围)。包括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即由领陆、领水、领陆及领水的底土和上空所组成:(1)领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疆界以内的陆地领土统称为领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2)领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疆界以内以及与陆地疆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称为领水。领水又分为内水和领海。内水是指疆界之内的河流、湖泊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如:渤海湾和琼州海峡等;其中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大陆之间的水域又称为内海。领海是指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3)领陆及领水的底土是指领陆以下的底土和领水的底床(包括海床)和底土。(4)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领空的上限一般至空气空间的最高层,不包括外层空间。领域有延伸的含义,包括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的馆舍和我国在国外的公用船舶或飞机等。承认国家在其领域内行使主权权力和排他的管辖权,任何国家不得破坏别国领土完整和在其领域内行使主权权力。国家领域不仅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同时也是国家及其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所存在的空间。国家对领域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设立的邻接领海并属沿海国专属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即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毗连区是指毗连沿海国领海,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领陆和领水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方面的法律规章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2)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专属经济区既不同于领海又不同于公海,它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新设立的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拥有专属管辖权;其它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但应遵守一般国际法和沿海国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3)大陆架是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缘外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缘外的距离超过200海里的,则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等规定,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拥有200海里之外大陆架的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行使主权权利,未经沿海国同意,任何人无权勘探和开发这些资源。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上所有的勘探和开发资源活动,在大陆架上建筑人工岛屿及其他人工设施,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事项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其它国家在大陆架上覆水域及其上空享有与专属经济区内相同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是国家行使特定的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的空间,也是国家及其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还是目前全球海洋中发生权益争端最多、资源和空间争夺最激烈的区域。各沿海国之间尚未划定的海上边界也主要集中在这一区域。虽然沿海国在本区域所行使的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和一些看似不太重要的管辖权,其权利的性质弱于其&领域&内的主权,但是,这些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实质上是一定意义上的主权的演变;同时,由于&管辖的其他海域&面积是传统管辖海域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意味着沿海国管辖和防卫空间的巨大拓展,因此,&管辖的其他海域&无论对于沿海国还是对于其他国家来说,都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战略意义。目前,关于沿海国对&管辖的其他海域&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的争论和斗争仍在继续。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日益重视海洋权益。由于目前国际海洋法领域关于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空白之处或有争议的问题,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法律制度仍处在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因此,国家的实践就具有了重要的&造法&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场和实践将对该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世界各沿海国纷纷从本国利益出发,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新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和更新了的大陆架制度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同时,也不断加强对其所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管理,制定相关的法律、,加强海洋力量建设。少数海洋霸权国家更是大肆利用国际法律制度中一些尚不确定的方面,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各类海上活动,特别是加强在其他沿海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活动,以便从各方面获取最大的利益。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对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该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特别行政区适用,其他未被列入附件的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测绘法未被列入上述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中,因此,测绘法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   二、第二款明确了测绘的定义。   测绘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对测绘涵义的严格界定,在实践中往往产生对测绘涵义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测绘法规定测绘的定义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法律上的定义,使测绘法调整的范围更加明确,保证有效地规范测绘活动,保障测绘管理与测绘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本条将测绘定义为: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其中,所称的&自然地理要素& 是指由于自然形成的水系、地形、海岸线、土质和植被等要素,比如河流、湖泊、山脉、山峰、沙漠、森林、草原等。所称&地表&是指地球的表面层(含地上、地下、海底及其他水下等)。所称人工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非自然形成的要素,如居民地、厂矿、学校、道路、桥梁、隧道、水库、地上地下管线、界桩、标志等。所称&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通常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以及所有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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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全文) 6826字 投稿:蔡迡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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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
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总则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测绘资质资格测绘成果测量标志保护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
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
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
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
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
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
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
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
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
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
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
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
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
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
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
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
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
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
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
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第十八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
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
第十九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
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
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
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
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
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
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
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
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
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
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
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
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
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
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
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
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
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
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
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
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
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
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
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
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
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
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www./law/5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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