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收,租地2017年青苗补偿价格表费要不要补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成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国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阳市人民政府为修建环城高速进行征地,2015年秋后,政府发放了青苗费,该青苗费是对秋后小麦的补偿,而不是对秋苗的补偿。2.由于杨国成租赁的土地仅部分被征收,对剩余土地耕种带来极大不便,所以秋收后,杨国成便不再继续租赁上诉人的承包地,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耕种。3.杨国成认为政府在进地勘探土地给其造成损失,其向政府提出赔偿,有关单位已对杨国成进行了赔偿,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地丈量导致玉米减产后,政府支付的青苗补偿费。

被上诉人杨国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青苗费归被上诉人。2.上诉人上诉状称实地勘探时,有关单位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不是后来的青苗费,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青苗费,上诉人应当举证。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对其他土地耕种造成不便,所以被上诉人不再租赁土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合同并未终止,合同没有到期,未自然终止,没有经过仲裁判决终止。2015年开始勘探,要求秋后不再种植。

上诉人杨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青苗费49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国成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书内容:“甲方宋玉录8亩、宋爱芹3.5亩、宋向阳7亩、宋向民4亩、宋向红3亩、宋玉福5.5亩、宋太平1.5亩(共合亩数32.5亩)乙方杨国成经双方协商,承包合同以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三年。1.甲方愿将32.5租给乙方。2.乙方每年每亩付甲方小麦七百五十斤,如要钱以当年市场价折付。3.如国家征地,地的赔偿归甲方所得,青苗费归乙方所有。4.乙方付承包费,每年收麦后一次付清当年租金(6月20)。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七户乙方杨国成2014年9月30日”。原告手中留存的是七户与原告的总合同,甲方七户分别与原告签订有分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总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成即耕种小麦一季,小麦收割后2015年又耕种一季玉米。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杨国成支付被告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杨国成耕种玉米后,安阳市人民政府为修市环城高速开始征收占用土地,并进地进行实地丈量,导致玉米减产。其中包括原告杨国成租赁被告宋向阳的4.939亩土地,征收单位以每亩100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告宋向阳已领取4939元的青苗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秋季后被征收的土地未再耕种其他农作物。原告方提供的总合同无被告宋向阳本人签字,但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且被告方认可原告杨国成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分合同,但拒绝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向阳将耕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原告杨国成并由原告杨国成实际耕种,在承租期间遇土地征收,征收单位给付青苗补偿费4939元由被告宋向阳实际领取。原告杨国成作为土地实际投入人,且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故其请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4939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成青苗补偿费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向阳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安阳县柏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秋后,无论秋后是否播种小麦,政府统一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小麦青苗费补偿;2016年元月份,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麦苗、附属物等开始清标。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双方单独签订的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国成虽然提供了2014年9月30日的租地合同书,但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宋向阳的签字及手印,且宋向阳对该合同也不认可,故杨国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青苗费进行了约定。安阳县柏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发放的青苗费系是对秋后小麦的补偿,杨国成秋后没有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小麦,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投入人。由于杨国成不能证明双方对青苗费进行了约定,杨国成也不是实际投入人,故杨国成要求宋向阳给付青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宋向阳给付青苗费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向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国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成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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