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主体的类别有哪些

为进一步提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水平,提高全市各级法制机构一线审核人员法治服务能力,市政府法制办在全市组织开展了郑州市“优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评选活动。按照评选活动安排,市办认真研究评审内容,细化评审规则,明确了参评注意事项,对“优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在内容、形式、文字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全市各级各部门人认真准备,积极参评,经过专家评审组初评,推荐9个单位的15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入现场评审环节,12月4日,在市政府综合楼第二会议室召开郑州市“优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现场评审会,全市各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和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场评审会上,每位参评选手紧紧围绕文件制定背景、涉法涉政策问题分析、违法问题认定、提出预见性、前瞻性意见建议等方面现场讲演,主题鲜明、内容丰富;专家评委现场打分,专家点评针对性、指导性强,评审会组织严密、气氛热烈、成效显著,为各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了遵循和依据。

会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张江涛指出,一是要把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二是要把落实纲要、方案、规定作为开展政府法制工作的原则和标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法治思维水平;三是切实规范、提升我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水平,要敢于说不,更要善于说行,要勇于担当,坚持原则,敬业奉献。张主任最后强调,市办要认真总结本次评选活动的经验,在评选内容、标准、形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提升,以后每年市办都要组织“优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评选活动,努力把评选活动打造成展现郑州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窗口和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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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日,温岭市法制办召开会议,组织全办学习省法制办编印的2016年度《全省优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汇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会议选取了浙江省法制办《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房治理改造的实施意见(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几个与本市实际相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学习研究,各科室根据学习内容进行了业务交流。会上,该办领导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一是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要结合本次学习进一步加大力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合法性审核的质量;二是行政监督工作要结合本次学习进一步细化监督内容,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监督力度。(温岭市法制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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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诉讼的注意事项—规范性文件审查系列研究之三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上述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对特定规范性文件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笔者结合有关案例和实务经验,对该类诉讼中的注意事项予以归纳。

一、必须有特定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行政相对人对特定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对于行政相对人就“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将不予受理。除此之外,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修改、废止等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此,针对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清理、废止过时规范性文件职责违法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也被实际发生的案例所佐证。[①]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②][③]也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规范性文件审查案件具有“附带性”特点,如果专门就“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起诉,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ttarticle/p/show?id=1059《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纠正类似“超生即辞退”法规》

[⑦]北京室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36号指出:“被诉行政行为系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被诉454号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而京政办发19号文虽在454号复议决定中有所提及,但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⑧](2015)吉行立终字第157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⑨]详见(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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