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自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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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9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0
刘珍水侵占案&&涉众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 一、基本案情
&&& 自诉人池方林,男,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
&&& 自诉人贺雪琳,男,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乡大坝塘村。
&&& 自诉人陈婉珍,女,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
&&& 自诉人邱小红,女,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
&&& 自诉人李仙明,男,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薪中村。
&&& 自诉人罗菊花,女,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
&&& 被告人刘珍水,男,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占罪于日经法院决定被逮捕。
&&& 六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2000年开始,被告人刘珍水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商海南街开设路桥小刘托运站。2007年&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珍水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运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开支,其中占有自诉人池方林的货款人民币64,435元、贺雪琳的货款55,851元、陈婉珍的货款39,995元、邱小红的货款32,365元、李仙明的货款2l,858元、罗菊花的货款13,594.元。日,刘珍水外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
&&& 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刘珍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1.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 2.追缴被告人刘珍水所得赃款,发还给六自诉人。
&&& 一审宣判后,六位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二、主要问题
&&& 本案属于多名自诉人起诉的侵占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由多名自诉人提起的诉讼如何受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理应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刑事自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自诉人可进行共同诉讼,以一案来处理。
&&& 三、裁判理由
&&& 多名刑事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
&&& 本案中,被告人刘珍水作为路桥小刘托运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多名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客户对于其货款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告诉的主体是侵占犯罪的被害人。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在侵占罪中,只有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成为起诉主体。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是以被害人名义,而是以国家名义在进行诉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
&&& 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单一被害人起诉单一被告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案件的立案受理上也不存在问题。但在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或者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由于是自诉案件,具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诸多特点,从保证审判质量、实现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 (一)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
&&& 对于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对所有共同侵害人均提起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则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立案受理即可。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 (二)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 对于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三)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不属于共同侵害人或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 对于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行为事实缺乏共同性的自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的规定来处理,即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 本案被告人刘珍水分别实施了侵占多名被害人货款的犯罪行为,虽然起诉的罪名均属于同一罪名即侵占罪,但究其犯罪事实而言,却因被害人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犯罪事实。从罪数上来讲,被告人刘珍水的侵占行为属于连续犯,即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多次实施了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其按一罪处理即可。对于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来讲,如果其属于连续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应当一并起诉,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法院对其所犯该罪直接作出判决即可,不存在告诉主体和受案程序上的问题。而对于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如果属于连续犯,由于侵犯的被害人不同,导致告诉的主体也分属于各个被害人,因为每一个被害人起诉均只能代表其自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他被害人如果想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也提起告诉,而这势必形成多个告诉,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 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角度出发,在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具体而言,对于本案这种存在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如果各被害人均提起告诉,法院应当并案作为一案进行审理;如果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诉,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 1.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 《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对于多名被害人的告诉,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虽然此条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一次犯一罪造成对多名被害人侵害的情形,但也可推定出对同一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自诉人亦可进行合并审理,因为从本质上讲,连续多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与一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在诉讼程序方面具有共通性,即均按一罪处理。《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亦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同时犯数罪,且既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有公诉的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公诉与自诉共存的情况下法院尚可进行合并审理,而本案这种情形,从实质合理性考虑,法院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
&&& 2.本案如果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自诉,法院作为多案分别审理,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
&&& 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如果由各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每个被害人都进行自诉,然后分别立案,则将造成对同一被告人多次起诉的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法院只能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而且被告人罪行是同时发现的,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来数罪并罚。这样的话,在同样连续犯的公诉案件中,尚且只能以一罪处理,而如果对被告人所犯一罪的自诉案件分别进行多个诉讼,作出多个刑罚处罚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 3.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具有可操作性。
&&& 刑事自诉案件多是轻微的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往往不及公诉案件,使得其与公诉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而这些在公诉案件中均很少发生。既然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了上述有别于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那么对于本案这种多名自诉人诉同一被告人的情况,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有效保证自诉案件特殊处理程序的实现可能性,也有利于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如自诉人在审理中是否撤回自诉或者是否进行和解,各自诉人之间可以共同与被告人沟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一并审理可以有效解决自诉案件中所有诉讼程序问题,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
&&& 本案因涉及受害人众多,涉及金额又大,且多数受害人都不愿意去外地取证,亦不愿自诉,只有自诉人池方林等六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起告诉。本案征求了被害方意见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并考虑该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珍水予以从轻处罚,应当说,本案法院合并一案进行审理的做法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同时也实现了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叶福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第4集(总第6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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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北华
  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形式。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它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有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严格审查自诉案件的立案关
  立案审查是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要经过的必要阶段,审查的任务是决定该案是否移交刑事审判庭,审查的目的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
  立案庭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立刑、民、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因此仅依靠立案庭的力量要把好立案关存在一定困难。立案人员较少能精通各类案件的审判,且时间精力有限,因此把好立案关需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协作配合。立案人员经审查,对于是否应立案的,刑事审判庭应参与审查,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二、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必要性
  把好立案关,才能保证所立自诉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列条件,案件的审理才能顺利进行。但是有些情况是立案时审查不到的,所以刑事审判庭承办人接手案件后,应立即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身份是否真实及其下落;(2)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3)还有无其他共同致害人等。
  三、自诉案件审理方式应灵活多样
  自诉案件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因此,赋予被害人起诉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被害人对于这种诉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正是基于这种处分权,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还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有一些民事案件的特征。我院在审理时运用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方法,给当事人留下处置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让当事人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并解决了执行难的赔偿问题,创造了和谐的当事人关系。
  对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法律的规定较原则,这就给承办人留下了较宽松的办案环境和发挥余地的空间。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认可的。但是,很多当事人很难自行达成协议,往往需要法官的正确引导和耐心劝说,这就要求我们办案法官深入领会法律的精髓,坚持公正的立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处理案件。大多数的自诉人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手段,达到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目的,所以自诉人积极追求调解,并以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而被告人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希望达成调解,同时,考查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人格可信度”,一般我们掌握的标准是,不能即时清结的要求被告人签收调解书时至少支付大部分的赔偿款。因为调解书一旦签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就转化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如果被告人拒不付款,自诉人不仅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还可能得不到赔偿款,这样自诉人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自诉人在和解以后会到法院撤诉。我们要了解当事人和解的经过,查明其中是否有胁迫、欺诈行为,以及赔偿情况。一般来说,无外来因素影响,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全部付清,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不能和解、调解的案件应当立即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当庭宣判,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四、自诉案件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自诉人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是立案和审理的前提。然而在自诉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提出一些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观点、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刑事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还应体现居中裁判的角色。核实证据绝不是法官主动去收集证据。若法官主动去收集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就等于是帮自诉人或被告人收集证据,显而易见法官做了侦查员或律师的工作,因此,自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自诉案件要充分利用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有权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我们认为充分利用强制措施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自诉状向被告人送达以后,如被告人不到庭,责任就不在自诉人(自诉人不应再承担提供被告人下落的义务),案件不能审理,法院只能作出中止决定。若这时仍要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下落,可能举证会陷入循环往复之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送达诉状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这种强制措施较和谐,不会给被告人工作、生活带来多大影响,又具有一定约束力,同时,让其感到法律和法院的威严。针对特殊被告人,如传票通知不到(被告人不愿到庭),通过其他途径才找到,而其又不能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的;有逃匿可能的;取保候审后又通知不到庭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威胁证人或自诉人等情况,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不同的强制措施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恰恰是动力。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失败,但在法院自诉人提出同样的条件或更高的条件下被告人却接受了。即使调解不成,开庭、审判等程序也能顺利进行。
  六、自诉案件实体处理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自诉案件大都发生在工作同事之间、亲属之间、邻里之间、民间因口角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与抢劫、杀人、强奸等公诉案件的性质比起来,显然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都要小得多。处理自诉案件,化解双方矛盾是首要任务,打击犯罪是次要任务。因此,在实体处理时一方面较注重保护自诉人的权益,在民事赔偿上尽量对自诉人经济损失予以弥补,同时,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的处罚方法,体现教育和惩诫结合的刑事审判政策。这样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后和睦相处,又避免结下冤仇,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七、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诉案件的审理不收取诉讼费,这项规定带来一些弊端:
  一是不应当立自诉案件而应当立民事案的,当事人非要立自诉案件;二是自诉人起诉不慎重,不管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基本证据是否存在,草率立案;三是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人漫天要价,不利于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不利于调解;四是经其他机构或民间调解解决的案件,又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工作量,引起诉累。
  二是自诉案件二审可以调解,导致当事人跟法院讨价还价。被告人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无论怎样做工作,就是不赔,等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二审法院时作赔偿,就可能导致二审改判。这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再公正,也会被撤销,起不到判决的实质意义,并使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20天内结案,但对于自诉案件来说,20天的期限难以审结。因为自诉案件的情况是多变的,常常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后来又后悔了,再一次开庭审判,时间已过20天。有时完全符合适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因审限的原因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作者单位: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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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刑事自诉案件调解 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
作者: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军&& 发布时间: 16: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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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工作贯穿庭前、庭中、庭后各个环节,坚持不懈地抓好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2009年以来,共审理刑事自诉案件39件,其中2011年审理10件。三年来,审结的39件案件全部调解结案,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无一反悔、申诉、上访,取得了被告人服判愿赔、受害人获赔息诉的良好效果,有效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我们的主要做法和体会是:
  一、注重和谐,充分认识刑事自诉调解工作的意义
  自诉案件大多发生在邻里、熟人、家庭成员之间,但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表明双方之间积怨已深或矛盾发生激化。因此,我院要求刑事法官根据自诉案件的特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刑事自诉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一是着眼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大力宣讲刑事自诉调解工作在维护被害人权益以及有效解决被害人上诉、申诉、缠诉甚至上访等问题上的积极作用;二是着眼于教育挽救被告人,深入阐明刑事自诉调解工作使被告人真诚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良好效果;三是着眼于恢复社会关系,反复强调刑事自诉调解工作在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上的重大意义;四是着眼于节约司法资源,充分展示刑事自诉调解工作在简化审判程序、缩短结案周期等方面的突出优势。引导办案法官把调解结案作为自诉案件首选的结案方式,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因案制宜,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
  根据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我们在讲究调解技巧、探索调解方法上下功夫,逐渐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
  一是摸清底线促调解。自诉人提起自诉,一般而言,诉状中都会写上二个请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自诉人对自己诉讼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即是要被告人“坐牢”还是要被告人“赔钱”,都有一个底线。对被告人而言,是“坐牢”还是 “赔钱”,在权衡之后也有一个最终答案。在办案过程中,摸清自诉人底线和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非常关键,做好这项工作就像找到打开调解之锁的钥匙一样。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我院充分利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手段,平衡受害人、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心理,找准解决问题的着眼点,促成达成调解协议。
  二是法律释明促调解。自诉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般都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明察秋毫,以法律为依据,用正确的计算方法挤出诉讼请求中的“水分”,态度明确的告知自诉人。另一方面,向被告人深入讲解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释明如果与自诉人和解,取得自诉人的谅解,能够调解结案对其刑事处理的好处。通过法官耐心的解释相关法律知识,分析引起纠纷的症结所在,引导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各自的行为进行评判权衡,使被告人明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承担责任,使被害人对获得合法赔偿的可能性有正确的认识,纠正当事人存在的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和不切实际的索赔想法,尽力促成调解。
  三是借助外力促调解。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来说对立情绪都比较大,但是同时又有着非亲即邻的亲缘、地缘关系的特点,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因此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调解,能够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认同度。在审判实践中,我院办案人员在坚持对被告人做调解工作的同时,多方面、多渠道寻求调解途径,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往往事半功倍。如我院审理的一起自诉案件,一对叔侄因为山林纠纷发生撕扯,争执过程中,侄儿搬起石头将叔叔的脚部砸成轻伤。叔叔遂向法院提起自诉。由于双方心头怨气未除,虽经多次调解,双方仍难以达成一致。在交流中,法官得知双方都非常信任同一个亲戚,于是,承办法官主动出面将他们的这位亲戚请到法院。三方当面一沟通,案件成功调解,亲情回来了,疙瘩解开了。
  四是强制措施促调解。我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前期的调解工作中,一般不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限制其人身自由,给其一定的期限让其能够自由的亲自或托人与自诉人进行协商、筹措资金。但是如果在其自己调解未果,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也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充分的案件,绝不会久调不决,而是果断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实施逮捕。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的震慑下,以及在被告人被逮捕,不与自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即面临严峻的刑事处罚的现实情况下,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能够主动赔偿,与自诉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坚持原则,努力追求公正合理的调解结果
  “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因此我院在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中,坚持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确保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合理。
  一是坚持依法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作出赔偿,虽然是从宽从轻处罚的条件,但仍应符合罪罚相当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真贯彻依法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法权益,遵守必要的程序。同时,特别注意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防止出现不当调解,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
  二是坚持合理赔偿。在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中,我们摈弃无原则的“和稀泥”,坚持对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性审查,使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既能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又不显失公平,确保双方真心实意地履行。我县卢村乡两名妇女因一小块菜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用钉耙将孙某打成轻伤,当地调解组织多方调解未果后,孙某将张某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张某的亲属主动找到承办法官要求调解。此时孙某见对方不但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且还主动请求调解,遂“狮子大开口”,将原来2.3万元的诉讼标的增加到5万元。面对自诉人方过高的要求,承办法官一方面耐心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另一方面向孙某详细讲解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知识。经过法官的努力,最终以张某赔偿孙某2.1万元结案,孙某随后撤诉。
  三是确保形象公正。案件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抵触心理,就不会自觉接受法院调解。因此,法官彻底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树立公平公正的形象尤为重要。实践中,承办法官坚持做到居中主持调解,保持公正立场,不与一方当事人过亲过密,不与一方代理人谈论与案件无关的事情,消除当事人的误解,澄清其模糊认识。同时,始终注重自身形象,做到慎言、慎行,保持平和的态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切实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为后期调解成功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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