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非法占用农用地地49,6亩会判刑?

国土资源部 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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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刑事办案实用手册6.0版
&&&&&&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6.0版已修订完成,这是第10次修订,共新增30多个文件,并删除了过时的司法文书相关内容,为方便使用,对相关文件进行了重新编排。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①
① 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二)》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燕来律师提醒:》目录
◆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 日)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搀,其中一项薮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芷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的,依法追究。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田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界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O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O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O05年12月26日)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渗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琐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5]83号 发布)
第二十四条[罚金刑的适用] 在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对中的自然人依法判处倍比或限额罚金时,一般应以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基数,并以一至五倍为限度;个人没有从中获利或者数额难以查清的(个人犯罪的场合亦同),可以综合考虑其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等)。(2)在对犯罪单位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经营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犯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侵犯著作权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3)在对犯罪个人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销售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采用相加原则实行并罚,执行总和数额;如果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胡燕来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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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律师)
------分隔线----------------------------辽宁六矿主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被判刑_地方频道_新华网
辽宁六矿主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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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沈阳7月14日电(记者范春生)大肆露天开采矿石、堆放毛石,非法占用农用地,在自己获得巨额收益的同时却使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记者14日从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获悉,在辽宁朝阳地区产生较大反响的“六矿主非法占地采矿案”一审宣判,李可光等6名铁矿老板被法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缓刑不等的刑罚,并处人民币200万元至25万元不等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李可光与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委托地表铁矿石开采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可光又将所承包的矿区分包给被告人赵玉峰等5人。为了谋取利润,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李可光允许赵玉峰等5人在批准使用钩机的区域外擅自动用钩机等设备大肆露天开采矿石、堆放毛石、非法占用耕地,最终导致喀左县中三家镇豆腐房村30公顷的农田遭到严重破坏,失去耕种条件。李可光从赵玉峰等5人所开采矿石的收益中提成牟利。
经喀左县有关部门统计鉴定,在上述赵玉峰等5名具体实施采挖的矿主中,赵玉峰非法占用农用地11.56公顷。另外,被告人杨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12.49公顷,被告人闫金海非法占用农用地3.85公顷,被告人李娜、车洪斌共同非法占用农用地2.5公顷。
法院认为,李可光等6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批准采矿区域外动用大型机械,违法露天开采矿石,占用农用地,导致大面积的农用地失去种植条件。6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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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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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辉,男,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职务侵占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998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松辉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村东交仔、八块仔、三片洋、东沟仔、老房厝前、厕池地、新公路下、五房祠前等八个洋坊的土地规划发放给本村村民建民房(含巷道)、临设及道路,总面积为16.836亩(耕地15.686亩,其他农用地0.22亩,建设用地0.93亩)。(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松辉从1993年至2006年在任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村委副书记、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村委会多领工资及补助款合计人民币53883.69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辉、吴某锨、林某香、吴某华、吴某盛、李某玲、吴某兰、吴某忠、吴某忠、吴某和、吴升才(吴某才)、吴某强、吴某廷、赵某贞、吴某贤、吴某丰、吴某武、吴某璇、吴某波、吴某秋、陈某兰、刘某琼、林某珊、吴某林、吴某章、吴某坚、张某希、吴某波、吴某雄、张某玲、吴某龙、吴某益、吴某琴、吴某俊、吴某勤、吴某锥、张某坤、吴某亮、张某鸿的证言,被告人吴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立案呈批表、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铜盂镇河陇村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铜盂镇河陇村村民用地情况表、铜盂镇河陇村民宅位置图、铜盂镇河陇村2010年动态巡查民宅位置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反映、证实材料、会议记录,潮阳区处理土地违法问题督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限期落实违法用地整改通知书”,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铜盂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刑事照片,汕头市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干部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铜盂镇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汕头市潮阳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铜盂镇河陇经联社财务收支审核的意见,河陇村干部多领补贴情况,抓获经过,潮阳区铜盂镇委员会出具的吴松辉的基本情况,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吴松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请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可区公安分局对潮阳区二届人大代表吴松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门诊病历,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松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松辉对被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提出吴振登、五房祠理事会建房及修路系私自建设的辩解意见。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998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松辉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期间,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擅自将该村所有的位于东交仔、八块仔、三片洋、东沟仔、老房厝前、厕池地、新公路下、五房祠前八个洋坊的土地发放给村民吴某忠、吴盛立、吴先业、吴某武、吴某波、吴楚耿、吴某秋、吴汉坚、吴汉雄、吴远通、吴汉胜(吴某盛)、吴克武、吴某强、吴钟坚、吴和兴、吴汉宝、吴某廷、吴昭龙、吴某辉、吴某贤、吴某才(吴升才)、吴某和、吴某丰、吴科仕、吴某林,并向村民收取地皮款,造成被村民占地建房,面积共计14.374亩(其中耕地13.294亩、其他农用地0.15亩、建设用地0.93亩)。对河陇村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被告人吴松辉负主管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辉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他私自将河陇村二片五房祠附近的一块面积约0.3亩的边角地占用并建地基,后来向吴松辉要求将该地规划给他使用。2007年底,吴松辉叫他到村委缴清地皮款。日,他将14766元地皮款交给村干部张某鸿(出纳员),由吴某和(会计员)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2、证人吴某锨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一片公路上有一块耕地用于种植柑。日,他以15356元的价格向河陇村委会购买该地,面积为344.6平方米,地皮款交给村干部吴某和,后来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3、证人林某香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克豪和吴钦强购买一块位于河陇小学附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厝地。日,她以丈夫吴克武的名义将地皮款15458元交给河陇村委会干部吴某琴,后来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2008年3月,该厝地被她建成房子。4、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汉章、吴汉平、吴某强购买位于河陇村三片老公路上的一块厝地,后来,村委在该处规划发放厝地,她于日将地皮款17230元交给村干部吴某琴,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收据的缴款人是她的丈夫吴汉宝。该厝地面积为354平方米,现已建成一层楼房。5、证人吴某盛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他向吴洽盛的妻子和吴容兴购买位于河陇村三片和洋美村交界的田地,并向村委书记吴松辉提出要在该地建房。后来村委干部对该田地进行调查和测量,决定将该田地规划为厝地发放给村民。日,他将地皮款15474元交给吴某琴,随后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面积约150平方米,他于2004年在该地建成一层楼房。6、证人李某玲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锡标、吴远新购买位于河陇村三片老公路上的边角地。同年年底,她听说村委在三片公路顶规划发放厝地,便于日将地皮款17358元交给吴某琴,随后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单据的缴款人是其丈夫吴远通。该边角地面积为0.48亩,她于2008年在该地建成一层楼房。7、证人吴某兰的证言,证明2002年,她向吴振和、吴秋河购买位于河陇村与洋美村交界处八块仔三街13号的田地,并向吴松辉要求在该土地建房,吴松辉表示同意。后来,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将该土地规划给她建房。2004年农历八月初二,她将地皮款13998元交给吴某琴,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单据的交款人是其丈夫吴先业。她于2004年底在该田地建成房子。8、证人吴某忠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向吴松辉要求解决土地建房问题,吴松辉对他说可以将三片五房祠附近有几个荒废厕池的边角地安排给他。2008年初,他将该厕池推倒并进行建设。日,他将地皮款20064元交给张某鸿,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单据的交款人是其父亲吴先业。该地面积为155平方米,他于2008年底在该地建成房子。9、证人吴某忠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他向吴志雄、吴辉强购买位于河陇村三片公路上的田地。日,他将地皮款21000元交给吴某琴,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属耕地,面积为245平方米。他于2005年11月在该地建成房子。10、证人吴某和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初,他向吴松辉要求发放一块土地给他建房。日,河陇村召开两委会议讨论发放土地给村民建房时,他便向村委提出发放土地给他建房,后来村委干部同意将位于新公路下一块面积为0.553亩的土地发放给他。日,他将地皮款19308元上缴村委,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原来属耕地,他于2010年10月在该地建成一座六层楼房。11、证人吴升才(又名吴某才)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初,他向吴松辉提出要求发放一块土地给他建房,吴松辉叫他在村委讨论发放土地时提出来。日,河陇村召开两委会议讨论发放土地给村民建房时,他向村委会反映其住房困难,后来村委干部同意将位于东沟仔一块面积为0.618亩的边角地发放给他建房。日,他将地皮款5120元上缴村委,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属耕地,他于2008年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2、证人吴某强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他向吴松辉提出将村分配给他种植的田地建房,吴松辉同意将该地卖给他。日,他将地皮款19894元上缴村委会,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523亩,包括巷道面积0.131亩。他于2008年3月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3、证人吴某廷的证言,证明1998年底,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村分配给他种植的田地建房,吴松辉说要和村里的干部讨论。日,他向村委缴交地皮款21108元,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52亩,包括巷道面积0.128亩。他于2007年底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4、证人赵某贞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松辉提出购买土地建房,吴松辉说等村规划发放土地再通知她。2003年12月,村干部通知她村有发放土地,叫她缴纳地皮款。日,她以其丈夫吴汉坚的名义向村委缴纳21240元地皮款,村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她所购买的土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约0.4亩。她于2006年底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5、证人吴某贤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位于河陇村五房祠前厕池地建房,吴松辉说过段时间才能安排。2007年,他将该地的厕池铲平填土。日,村干部通知他将位于五房祠前厕池地给他建房,叫他缴纳17802元的地皮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面积为0.434亩,他于2009年在该地建成房子。16、证人吴某丰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厝地建房,吴松辉说过段时间才能安排。日,村干部通知他村里发放位于新公路下一块面积为0.424亩的土地给他建房,叫他上缴7000元土地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属耕地,他于2010年12月在该地建成一座五层楼房。17、证人吴某武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土地建房,吴松辉说过段时间才能安排。2005年,他再次向吴松辉提出上述要求,吴松辉同意他在位于河陇村八块仔的一块土地建房。日,他向村委上缴厝地款19686元,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403亩,包括巷道面积0.026亩。他于2008年6月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8、证人吴某璇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她的丈夫吴和兴向吴松辉要求购买一块厝地建房,2007年1月份,村干部通知吴和兴村里发放位于东沟仔一块土地给她家建房,叫她上缴17314元土地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地原来属耕地,她于2008年底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19、证人吴某波的证言,证明2002年,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村分配给他种植的田地建房,吴松辉表示同意。日,他将地皮款17734元上缴村委,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496亩,包括巷道面积0.104亩。他于2004年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20、证人吴某秋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村分配给他种植的田地建房,吴松辉说过段时间再处理。2004年1月,村干部通知他村同意将分配给他的田地卖给他建房。日,他到村委缴纳20000元厝地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416亩,包括巷道面积0.024亩。他于2008年初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21、证人陈某兰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松辉要求购买村分配给她种植的田地建房,吴松辉说要等村规划后再通知。日,村干部通知她村同意将该地卖给她建房,同日,她的丈夫吴昭龙向村委缴纳21174元厝地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她于2008年底开始在该地建房。22、证人刘某琼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向吴松辉要求购买土地建房,吴松辉说等村发放土地再通知她。2003年12月,村干部通知她村有发放土地,叫她缴纳地皮款。日,她以其丈夫吴汉雄的名义向村委缴纳19360元地皮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4亩。她于2007年底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23、证人林某珊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她向吴松辉要求购买土地建房,吴松辉说等村发放土地再通知她。2004年1月,村干部通知她村准备发放一块土地给她建房,叫她缴纳地皮款。日,她以其丈夫吴钟坚的名义向村委缴纳14374元地皮款,并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该地位于河陇村东沟仔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4亩。她于2009年底在该地建成一座楼房。24、证人吴某林证言,证明2005年底,他向吴松辉要求购买村分配给他种柑的田地建房,吴松辉不同意。2007年11月,他私自在该地建房子,并多次找吴松辉解决该土地问题。日,村干部通知他缴纳地皮款,他便将10500元地皮款交给村干部张某鸿,吴某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他。该地位于河陇村新公路下附近,原来属耕地,面积为0.309亩,包括巷道面积。25、证人吴某章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他私自在河陇村二片五房祠附近一块面积约0.3亩的土地占用,并向吴松辉要求将该地规划给他,吴松辉说村里没有用地指标,叫他先在该地建设,他便于2010年10月在该地进行建设,但没有缴纳地皮款。该地原来属耕地,面积约200平方米。26、证人吴某坚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他私自在其工厂旁边位于河陇村三片与洋美村交界的荒废土地搭建临设,该地属耕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村委没有向他收取地皮款或租金。27、证人张某希的证言,证明河陇村原来有按人口分配位于河陇村与溪边村交界处新公路下的耕地给他,2010年9月底,他见他人将村里分配的耕地建成房子,便在其耕地进行建设,但因村干部进行制止而停工。他没有向村委会缴获地皮款。28、证人吴某波的证言,证明河陇村分配一块位于河陇村二片新公路下的田地给他,2007年,他向吴松辉要求在该田地建房,但吴松辉说该地属耕地,不能建设。2010年4月底,因河陇村没有将土地规划给他,便私自在该田地进行建设。该地面积约140平方米,他没有向村委缴纳地皮款。29、证人吴某雄的证言,证明河陇村原来有按人口分配位于河陇村一片车站路的耕地给他,1998年,他私自在该地进行建设,村委干部对他进行制止,他建了基础便停工。2010年4月底,他向吴松辉要求在该地建成房子,吴松辉说该地属耕地,不能建设,但他继续建设。该地面积约200平方米,他没有向村委缴纳地皮款。30、证人张某玲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她在村里分配给她种植的土地建房,当建好基础后,村干部进行制止,她便停止建设。该土地位于河陇村新公路下附近,属耕地,面积约0.1亩。31、证人吴某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他私自占用位于河陇村新公路下附近一块面积约0.27亩的土地建房,当时吴松辉不同意。他没有向村委缴纳地皮款。32、证人吴某益的证言,证明10多年前,村里将位于河陇村新公路下面积约0.3亩的田地分配给他种植。2010年9月份,他听说吴松辉要将该田地卖给他人建房子,但吴松辉说没有此事。他因担心该地被他人占用,便在该地打基础,村干部对他进行制止,他便停止建设。该地属耕地,他没有向村委缴纳地皮款。33、被告人吴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3年以来,为解决河陇村村民的住房困难问题,村两委多次召开会议,决定在东交仔、八块仔、三片洋、东沟仔、老房厝前、厕池地、新公路下、五房祠等八个洋坊发放厝地卖给村民,后来陆续分别以4000元至21000元不等的价格发放厝地给村民,总共有37块地,面积约20亩,具体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当时总共向村民收取约18万元,并开具收据。上述发放的厝地有报国土部门审批,但他不清楚是否有批准。3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潮阳区国土资源局移交的关于铜盂镇河陇村委书记、主任吴松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经查,吴松辉在任职期间,于2003年10月以来,在未经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在该村的东交仔、八块仔、三片洋、东沟仔、老房厝前、厕池地、新公路下、五房祠前等八个洋坊非法占地建民房(含巷道)、临设、道路共37块,面积20.032亩(含巷道面积2.058亩),其中占用耕地面积17.753亩,占用其他农用地面积0.22亩,占用建设用地面积2.059亩。35、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立案呈批表”和“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该局于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于日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立案侦查。36、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铜盂镇河陇村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铜盂镇河陇村村民吴某忠、吴盛立、吴先业、吴某武、吴某波、吴楚耿、吴某秋、吴汉坚、吴汉雄、吴远通、吴汉胜、吴克武、吴某强、吴钟坚、吴和兴、吴汉宝、吴某廷、吴昭龙、吴某辉、吴某贤、吴某才(吴升才)、吴某和、吴某丰、吴科仕、吴某林、吴振登及该村五房祠理事会在该村东交仔、八块仔、三片洋、东沟仔、老房厝前、厕池地、新公路下、五房祠前等八个洋坊非法占地建民房、临设、加工场、道路共28块,总面积16.836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12.772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064亩),铜盂镇河陇村民委员会收取地皮款共616842元(吴振登、五房祠理事会查无收款单据),其中耕地面积15.686亩、其他农用地面积0.22亩、建设用地面积0.93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行为。37、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铜盂镇河陇村村民用地情况表”、“铜盂镇河陇村民宅位置图、平面图”和“铜盂镇河陇村2010年动态巡查民宅位置图”,证明河陇村村民吴某林等用地的情况。38、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省一期卫片执法检查监测图斑发现违法用地”,证明河陇村违法用地的情况。39、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我村第一、三、四期图斑违法用地情况说明”、“关于我村2010年建设用地情况反映”、“关于五房祠前做路证实材料”,证明该村村民吴某忠等违法用地的情况。40、证实材料,证明村民吴某武、吴某贤、吴某忠、吴某和、吴某丰、吴某辉向河陇村申请厝地并缴纳地皮款及村民吴某坚、张某希、吴某雄、吴某章违法建设临设、房屋的情况。41、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证明日、日、日、日、日,河陇村召开两委干部会议讨论将部分用地解决给村民吴某武、吴楚耿、吴汉雄、吴某才、吴某丰等建房及清理村民未交厝地款的情况。42、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潮阳区处理土地违法问题督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限期落实违法用地整改通知书”,证明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民政府、潮阳区处理土地违法问题督导组办公室责令河陇村吴某丰、吴某雄、吴某波、吴某和、吴某林、张某希、吴某龙、吴某章等村民及五房祠理事会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自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43、铜盂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证明河陇村村民吴某辉、吴某忠等向河陇村缴纳地皮款的情况。44、刑事照片,证明河陇村村民吴先业、吴某武、吴某忠等违法用地建房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职务侵占罪199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吴松辉利用其担任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党支部副书记(时负责党支部全面工作)、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工资、电话费补助等名义巧立名目侵占该村集体资金共计53883.69元。案发后,该款已全部退清。日,被告人吴松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琴(原系村支委、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她在河陇村任支委、妇女主任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她领取的款项共20560.25元,其中1993年至1997年违规领取电话费补助款3230元,1998年至2001年违规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违规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450元,2003年至2005年违规领取生猪管理费1600.25元,2002年至2006年违规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12000元。发放上述补助款及工资属村集体资金,由村支部书记吴松辉主持召开两委干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日,她将多领取的款项20560.25元上缴区纪委。2、证人吴某俊(村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副书记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多领取的款项共34277.25元,其中1997年领取电话费补助款90元,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65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4837.2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25420元。2005年以前,由于发放的补贴数额较小,所以没有通过集体讨论,2005年11月,村召开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并擅自设立相关名目发放补贴。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他多领取的工资及补贴已上缴给组织。3、证人吴某和(村支委兼会计员)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会计员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多领取的款项共37617.25元,其中1993年至1997年领取电话费补助款3230元,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4837.2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25420元。2005年以前,由于发放的补贴数额较小,所以没有通过集体讨论,2005年11月,村支部书记吴松辉主持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并擅自设立相关名目发放补贴。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他多领取的工资及补贴已上缴给组织。4、证人吴某勤(村支委兼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她在任河陇村妇女主任期间,村集体以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她违规多领取的款项共15307元,其中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20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1387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13720元。2005年11月,村支部书记吴松辉主持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并擅自设立相关名目发放补贴。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她多领取的工资及补贴已上缴给组织。5、证人吴某锥(原系村支委兼调解主任)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调解主任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违规多领取的款项共37417.25元,其中1993年至1997年领取电话费补助款3230元,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65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4837.2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25420元。2005年11月,村支部书记吴松辉主持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并擅自设立相关名目发放补贴。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日,他将多领取的款项上缴区纪委。6、证人张某坤(村支委)的证言,证明他在任河陇村支委期间,村违规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及工资等给村干部。他违规领取的款项共33019.25元,其中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912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4837.2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25420元。发放上述补助款及工资有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日,他将多领取的款项上缴区纪委。7、证人吴升才(原系村支委)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支委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违规多领取的款项共40697.25元,其中1993年至1997年领取电话费补助款3230元,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65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4837.2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28700元。发放上述补贴款及工资有通过村召开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属村集体资金。日,他将多领取的款项上缴区纪委。8、证人吴某亮(村支委)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支委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多次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违规领取的款项共13646.75元,其中1998年至2001年领取电火费补助款912元,2002年至2006年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200元,2003年至2005年领取生猪管理费914.75元,2002年至2006年多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11620元。发放上述补助款及工资有通过村委会议讨论决定。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款属村集体资金。日,他将多领取的款项上缴区纪委。9、证人张某鸿(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他在河陇村任职期间,村集体以发放电话费补助款,电火费补助款,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生猪管理费、医药、交通费补助款等名义违规发放补助给村干部。他违规领取的款项共19507元,其中2005年领取征兵体检工作补助200元,2006年领取生猪管理费1387元,2005年多领取工资1660元,2006年多领取工资9960元,2008年多领取工资6300元。发放上述补助款及工资有通过村委会议讨论决定。村违规发放的工资及补贴款属村集体资金。日,他将多领取的款项上缴区纪委。10、被告人吴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河陇村经召开两委会议,违规决定给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发放补助款。1993年至1997年,他在村委报销领取电话补助款14334.44元,1998年至2001年在村委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向村委领取国庆加班测量土地、计生、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兵检工作补助款1650元,2003年至2005年向村委领取生猪管理费4839.25元,2002年至2006年向村委领取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30780元。他向村委领取补助款共53883.69元,该款于日上缴区纪委。给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发放补助款的还有吴锦奎2159.25元、吴某和37617.25元、吴升才40697.25元、吴汉年24040.75元、吴亚雄37417.25元、吴某琴20560.75元、吴锦福5030元、吴某俊34277.25元、吴木坤33019.25元、吴庆彬6794.75元、吴某亮13646.75元、吴楚坤1554.75元、吴秋水1434.75元、吴某勤15307元、张某鸿19507元。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汕头市潮阳区纪委移送的案件: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村干部吴松辉于1991年10月至2005年5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领工资及补助共计53883.69元。其中1993年至1997年违规领取电话费补助款14334.44元;1998年至2001年违规领取电火费补助款2280元;2002年至2006年违规领取国庆加班工作补偿款1650元;2003年至2005年违规领取生猪管理费4839.25元;2002年至2006年违规多领工资及医药、交通费补助款30780元。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吴松辉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侦一中队投案。1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汕头市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日将吴松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移送潮阳公安分局。13、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潮铜委[2002]11号“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证明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就提高村(居)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问题所作出的有关规定的情况。14、中共汕头市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干部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松辉于1991年10月至1994年11月任河陇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党支部全面工作,1994年11月至2002年5月任河陇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5月任河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河陇村干部从日至日,巧立名目以电话费、电火费、国庆加班、测丈厝地、计划生育、规划楼地厂房用地及征兵体检等名义,以及违规发放生猪管理费、多发工资等782笔,计元,其中吴松辉违规多领工资及补助114笔,金额为53883.69元。吴松辉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建议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依法处理。15、汕头市潮阳区农业局出具的潮阳区农核[2002]24号“关于铜盂镇河陇经联社财务收支审核的意见”,证明河陇村干部违规多补多领电话费补助,电火费补助等的情况。16、河陇村干部多领补贴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松辉多领工资、医药交通补助、加班费、电火费、电话费、生猪管理费共53883.69元及河陇村其他干部多领补贴的情况。1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经该局核实,被告人吴松辉违规多领取电话补助款为14334.44元。18、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委员会出具的“吴松辉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松辉于1970年12月至1976年3月在部队服役;1976年4月至1991年9月在家务农;1991年10月至1994年11月任河陇村党支部委员;1994年11月至2002年5月任河陇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5月起任河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19、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松辉系潮阳区第二届人大代表。2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潮阳公请[2011]5号“关于对吴松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请示”和汕头市潮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可区公安分局对潮阳区二届人大代表吴松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于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示对吴松辉采取强制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潮阳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决定许可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对吴松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1、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吴松辉于日上缴乱发补贴款53883.69元。22、会议记录,证明日、3月12日、4月6日、6月19日、9月26日,河陇村召开两委干部会议决定向村干部发放生猪管理误工补助款,协助新公路铺设、厂地初步规划、测丈边角地补助款及计划生育补助款等的情况。 &23、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吴松辉患有高血压病和糖尿病。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松辉于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违法土地管理法规,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擅自决定规划该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给村民建房,致使耕地被非法占有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侵犯国家的土地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松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侵犯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和指控被告人吴松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松辉擅自发放土地共计2.462亩给村民吴振登建房及该村五房祠理事会修路的事实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理由是,河陇村委会没有向村民吴振登及该村五房祠理事会收取地皮款,且被告人吴松辉辩解吴振登、五房祠理事会建房及修路系私自建设,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松辉对吴振登、五房祠理事会的占地建设行为负主管责任,该2.462亩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16.836亩中予以剔除。鉴于被告人吴松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及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 & & & &审 判 长 林子平         & & & & & & &审 &判 &员 郭汉隆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 & & & & & &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 & & & & & &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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